專利概念與專利制度介紹
眾律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部鄭裕涵
2012-01-06
專利是什麼?這是很多剛接觸專利領域的人會問的第一個問題。一言以蔽之,專利是一種智慧財產權,即為人們的心智勞動產出物(智慧),屬於無形資產(財產),並且受到法律的保障(權利)。專利制度就是用來保護利用自然法則所產生的『點子/概念』,因此幾乎所有運用自然法則所產出的概念/發想,都可以受到專利權的保護。
專利,是一種排他權利[1]。國家為了保障發明人獨占的權利,與政府之間約定給予申請人一段期間的獨占權契約,在其間內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申請人相對必須將費心研究的技術予以公開讓社會大眾知悉,以換取政府給予的保障權利。
專利也是一種先申請主義[2],若是同一發明有二個以上的專利申請時,僅就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也就是說,專利權的取得,先搶先贏!
另外,專利也是一種屬地主義(或稱地區權利)。詳細而言,專利權僅在核准專利的該國家/地區有效,若是產品要出售到他國、於他國製造該產品、於他國使用該產品或方法等行為,申請人必須要在該國申請專利,於取得專利權後,才能在該國主張專利權。
申請人只要備齊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並提交至專利專責機關,即完成專利申請,並可取得法定申請日。台灣專利法明文規定,說明書需載明的項目有︰發明名稱、摘要、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實施方式、圖式簡單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圖式[3]。
下列表格為世界主要申請國家/地區的各類專利申請類型的介紹:
國別/地區 發明專利 新型專利 設計專利 植物專利
台灣 O/實體審查制 O/形式審查制 O/實體審查制 X
中國 O/實體審查制 O/形式審查制 O/形式審查制 X
美國 O/實體審查制 X O/實體審查制 O
歐洲 O/實體審查制 X O/登記制 X
日本 O/實體審查制 O/形式審查制 O/實體審查制 X
所謂的形式審查制度,是針對專利說明書判斷是否滿足形式審查要件,並不針對專利申請案的實質技術方案審酌,只要遞交的申請文件符合專利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即可獲准專利權。實體審查制度,是針對專利申請案的實質技術方案進行審閱,審查委員必須進行先前技術的檢索,方得以判斷該專利申請是否具備可專利性。
由於形式審查制度的審查時間較短,因此申請人取得專利權的速度較快,符合產品週期壽命較短的需求。但,唯一的顧慮是,形式審查制度的專利類型並未經過審查委員的實質技術方案的檢視,因此獲准後的專利權強度,容易受到社會大眾的挑戰。
接著介紹台灣發明專利、新型專利及設計專利的相關權利期限:
發明專利權起始日:自公告之日起,權利生效;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20年屆滿[4]。
新型專利權起始日:自公告之日起,權利生效;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10年屆滿[5]。
設計專利權起始日:自公告之日起,權利生效;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12年屆滿[6]。
授予專利權的三要件(或稱專利三性)為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實體審查的順序為: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
產業利用性:或稱做實用性(useful)。只要申請人提出認為有用的看法,並且能應用在廣義的產業領域,與是否具備市場價值,或是實務程度無關。
新穎性(novelty) :申請前,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未見於全世界(worldwide)的刊物、或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
如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口頭、展示或使用等形式,只要在申請前已經公開,皆構成該專利申請的先前技術。
其中,實體審查的基準日係以申請日為準,新穎性的判斷只容許「一對一」的比對。也就是說,不得將多份先前技術的對比文件組合,進而與該專利申請進行技術方案的比對。
進步性:或稱做非顯而易知性(unobviousness)。進步性的定義︰「不是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能輕易想到的效果」。與新穎性的技術比對不同之處在於,進步性的判斷可容許「多對一」的比對。也就是說,可以將多份先前技術的對比文件予以組合,進而與該專利申請進行技術方案的比對。
另外,授予專利權更存在有第四個要件,或稱為專利第四性:可據以實施性,或稱致能性(enablement)。
可據以實施性的定義︰說明書內容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相關領域之技術人員能瞭解內容並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必須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
其中,若是專利說明書的揭露範圍小於申請專利範圍的內容(claim scope),則申請專利範圍得不到說明書的支持,而不具備"可據以實施性"。反之,若專利說明書的揭露範圍大於申請專利範圍的內容,專利說明書額外揭露的內容將視為貢獻給社會大眾無償地瞭解,而無法獲得專利權所賦予的法律效力保障。
參考法條:
[1] 台灣專利法第36條及第56條
[2] 台灣專利法第31條
[3] 台灣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7條
[4] 台灣專利法第51條
[5] 台灣專利法第101條
[6] 台灣專利法第1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