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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翔vs.DMA—英國商業法庭判決概要

 

必翔vs.DMA—英國商業法庭判決概要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宜誠
2012-05-03
 
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於西元2004年1月29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 民事終局判決(Judgment) ,以及西元2004年2月16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號民事終局判決及命令(Judgment and Order )。
 
案由:違約行為之損害賠償
1. 原告 (DMA) 稱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造成損害,尋求其賠償。
 
當事人:
1. 原告:英國Days Medical Aids Ltd. (DMA)
 
訴訟代理人:Lovells: Mr. S. Auld QC, Mr. N. Green QC, and Mr. D. Jowell.
2. 被告:
PiHsiang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 Ltd.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PiHsiang Wu (又稱 Donald P H Wu)
Chiang Ching-Ming Wu (又稱 Jenny Wu)
訴訟代理人:Jones Day(眾達法律事務所): Mr. I. Mill QC, Mr. J. Bellamy and Mr. K. Beal.
 
一、 主文:
判命「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英鎊10,235,144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二、英鎊200萬訴訟費用暫付款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二、 主要爭點:
1. DMA是否履約?
2. DMA是否已合法續約?
3. 必翔是否已經合法終止(或解除)契約?
4. DMA與必翔各自之損害範圍為何?
5. 伍必翔夫婦是否需要與必翔公司連帶負責?
 
三、 事實:
1. 原告與第一被告(必翔)於西元1996年2月6日簽訂協定(”Agreement”),DMA為必翔所製「所有」(Entire Range)電動代步車(”Scooters”)之英國及歐陸「獨家」(Exclusive)經銷商。觀此協定內容,其應為一包銷(Exclusive Sales)協定,即出口人(必翔)與國外經銷商(DMA)達成協定,在一定時間(五年)內,把指定商品(Scooters)在指定地區(英國及歐陸)的獨家經營權授與該經銷商,經銷商則承諾不經營其他來源的同類或可替代的商品。通過包銷協議,雙方建立起一種穩定的長期的買賣關係,而具體的每一筆交易,則以包銷協議為基礎,另行訂立買賣契約 。
 
2. 該協定之第一條表明其初始時期(”the initial period”)是簽約後五年內(”five year term commencing on the date of signing”)。其第十條並敘明 :
DMA 將致力提高每年之銷售額。本協定的第一個五年期間屆滿時,只要 DMA 已根據協定履行其義務,即每年維持不少於 5000 單位之銷售額,DMA 就有權以此同一條件續約五年,另根據協定第2條,其應付金額為每年至少20,000美元。在法律規定的允許下,此一續約權利將延伸為於相同的基礎上的所有後續的五年期間。(“DMA will endeavour to increase sales year on year. On the expiry of the first five year term of this agreement provided that DMA has discharged its obligations under the agreement and is maintaining a sales level of not less than 5000 units per annum, DMA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renew the agreement for another five years on the same basis as herein, except that the amount payable each year under Clause 2 shall be US $20,000. This right of renewal shall extend to all subsequent five year periods on the same basis for as long as permitted by law.”)
 
3. 依據協定第2條,DMA付給必翔的金額為在初始之五年間為每年$221,600美元。DMA另函同意於簽約時一次支付$1,108,000美元,並於其後每五年續約時一次支付$100,000美元。
 
4. 兩造協定已約定由英國法院管轄本案,其第13條表明以英國法律為準據法。
 
5. 其他爭點或抗辯事由皆被當事人自願放棄(Abandoned),例如必翔答辯狀(第18節)所稱本協定之隱含條件(implied terms),還有許多必翔所曾宣稱之DMA違約情事。
 
四、 法院心證:
1. 本協定之第一個五年期間於2001年2月5日結束。雙方雖於DMA是否已依據協定第十條規定合法續約仍有爭議,惟即使DMA後被判定並未合法續約,雙方於2002年4月26日,當DMA的律師接到並回覆必翔涉嫌故意違約的通知時,即必翔明示其有理由的違反本協定將其電動代步車交由其他歐洲經銷商銷售時,雙方並無此協定是否仍然有效之爭議。且遲至2003年九月,必翔之補充答辯狀(amendment to Pihsiang’s Defence)才提起關於此協定之合法性(”validity”)(是否繼續有效)之疑義。況且,必翔早於2000年11月就將其電動代步車交由其他歐洲經銷商銷售,且從此逐步增加其透過其他歐洲管道之銷售量 。(註:於協定的初始五年期間,必翔即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即違反本協定第3條規定。)DMA除初始之五年期間,又已有效續約五年,則本協定之有效期間為十年,於2006年2月5日始為失效 。
 
2. 本協定之簽訂,並非表示DMA即有權為無限期之每五年續約,因若如此,其即違反普通法不得限制貿易的原則(common law doctrine of restraint of trade)。惟本協定內已訂有每五年續約之條件及須給付權利金等要求,符合歐盟法律規定,使得本契約內容為合法有效且得據以執行 。
 
3. 在契約期間屆至(2006年2月5日)之前,必翔於2002年4月26日單方發出之解約通知(即通知DMA其將產品交由其他經銷商於歐陸銷售),並不能發生解除契約的效果。經銷契約遭終止時,經銷商可否請求補償與製造商是否有踐行「終止通知」程序息息相關 。蓋契約任何一方皆可在契約屆期時終止契約,而毋須事先通知對方且不須負擔賠償責任;反之,如果終止發生在契約期間尚未屆至之前,即須踐行「終止通知」程序,否則終止方將必須因違約而面臨對方之賠償請求。通常這樣的合理通知期間為六個月 。
 
4. 由此可知,必翔是否有踐行此「終止通知」程序,乃本契約能否適法解約之重要前提。而此一給予合理之通知期限與踐行此一解約程序相當重要,製造商(必翔)通知終止時,若未踐行該合理之終止通知(notice of termination)此事由將可成為經銷商(DMA)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 。
 
5. 必翔並未踐行前述之「終止通知」程序,未能適法解除其與DMA之間之總經銷合約,且有前述違約行為及其他違約行為 ,而解除契約,使得DMA受有損害。而必翔對本協定內涵所提之所有抗辯(必翔受有損害及失去利益,為DMA之違約所造成,必翔減少該損失之努力)皆非可採,如判決Issue 6之結論所示 ,則解除契約一事,對於必翔並無損害 。
 
6. DMA的損害賠償範圍:綜上,DMA有權向必翔主張契約有效期間內(至2006年2月5日止)其違約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其價額計算方式將以判決書Issue 5的結論為準,即DMA因必翔違約之「所失利益」(Loss)及「所受損害」(Damage) 。(註:此類同我國民法對於損害賠償範圍之定義,即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以及第 216-1 條:「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以一般情況來說,經銷商於契約關係結束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主要應為經銷商應得而未得之「所失利益」 。於本案情形,DMA因必翔違約之「所受損害」(Damage)為其預付之權利金(續約時一次支付$100,000美元) 及購貨費用、行銷預付款項等,「所失利益」(Loss)為其藉此獨家經銷合約,自解約時起,至2006年2月5日止,應可賺取之毛利總額(DMA過去五年維持不低於21-23%之毛利率) ,訴訟費用(包含勝訴方之律師費用),以及前述金額之利息等 。
 
7. 本協定特意表明其乃於當事人(DMA,必翔,Donald Wu及Jenny Wu)皆於理智狀態下合意簽署,伍必翔個人擁有該電動代步車之部分智財權 ,全程參與締約談判過程 ,且伍必翔夫婦不但各自簽署本協定,且書面表明承受必翔之合約義務不會違約(“not to do anything directly or indirectly or omit to do anything that contravenes this agreement”) 。所以,原告DMA的違約損害賠償請求,也及於伍必翔夫婦個人,其所負為「連帶責任」(註:判決記載三位被告之責任為「 jointly and severally 」,即與我國法律規定之「連帶責任」規定相符)。
 
8. 2004年2月16日2002 Folio 178號命令記載英國高等法院於同年1月29日已判命必翔公司等三人對Days Healthcare U.K.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且英國高等法院法官 Langley於2004年10月1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系爭判決及命令可對必翔公司、伍必翔夫婦等三人中任何一人執行。
 
9. 對於伍必翔夫婦之證言(於英美法庭,原則上被告得為證人於自己案件作證 ),法庭認為其於重要事項上的回答「推諉與不實」(evasive and untruthful)。法庭判決內並紀錄,Jonn Dalton,前DMA總裁,認為伍必翔「狡猾」(Slippery) 。法官認為伍必翔夫婦的英語口語與文字理解能力都無問題,而伍必翔對於公司財務與法律事務並非如其所言之一無所知,而伍蔣清明雖然全程以口譯回答提問,但法官認為她不但不需翻譯即能理解英文提問,且應為一「精明與老練」(acute and sophisticated)的女性 ,對於該英文總經銷合約的內容與條件,並非如其所言之無知。
 
五、 後續判決:
因被告並未如法院所命繳付暫付款而上訴,本終局判決及民事裁定後為英國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 )西元2004年7月13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號( Reference No. A3/2004/0636)判決及命令(Judgment and Order),及於西元2004年9月13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Ref. A3/2004/0636)命令(Order),駁回上訴確定所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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