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間餐廳業者有義務防止遊客發生危險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6-29
壹、案件背景:
甲利用郊區水利會名下之凹地積水蓄池,在水池旁鋪設磚塊行人道、種植草皮、放置盆栽以美化週邊環境,並以XX湖休閒農場為名經營餐廳,利用湖光美景招攬生意。遊客乙攜其女A與外甥B前往消費,A在餐廳內唱歌時,讓兒童A、B在餐廳外玩耍,二人不慎落入毫無防護措施之水池內,待發覺後,雖立即
施以人工呼吸急救,並緊急送醫,仍因溺水,均窒息死亡。
貳、爭點:
1. 餐廳旁的水池並非甲所有,甲認為其無權利架設安全設施或監視設備
2. 甲認為兒童之監護人乙應看管兒童,兒童發生意外與他無關
叁、判決要旨
一、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修正前條文為「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甲餐廳旁之水池深約二公尺,雖然不在甲之名下,但該水池必須通過餐廳的鐵門才能接近,因此水池是在餐廳業者甲掌控的範圍中,因此甲具有實質上之管領力。甲在營業時間應派人看守,或設置圍欄、設立警告標誌牌警示,避免他人不慎落水,以保障遊客安全。卻未在餐廳與水池之間,遊客容易接近之位置,設置任何安全設施。
二、兒童監護人乙之過失,僅影響甲之責任輕重,不影響甲業務上過失之責任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乙雖然看照兒童之義務,但甲是基開闢水池營業的行為,而負有保障遊客安全的義務,並不因為乙有義務照顧兒童,而可免其過失責任。兒童監護人乙之過失,僅影響甲之責任輕重,不影響甲業務上過失責任的成立。
肆、代結論
國內許多餐廳業者以提供水池景觀等吸引遊客,其對於其利用範圍內的設施,負有防止遊客發生危險的義務,因此除了美觀外,均應加設安全防護設施或是派專人在旁看管,否則遊客發生危險,須負業務上過失責任,不可不慎。
惟就學理上探討,本案件法院認為義務來源,係根基刑法第15條「危險前行為」,其對成立危險前行為之認定,較學說所認危險前行為須符合危險密接性與義務違反性二要件為廣泛,且實務上見解尚未提出明確的判斷標準,有待未來實務發展。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刑事庭99台上1657號判決
林鈺雄,新刑法總則,2009年9月2版,頁534-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