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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簡介(二)當事人權利

 

個人資料保護法簡介(二)當事人權利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6-29
 
壹、 當事人之權利
個人資料保護法在保障個人隱私與人格權,關於個人對自己的資料可主張之權利,新法於第3條宣示,依學者之分類,應包括有接觸權、更正封鎖銷毀權、和異議權;另外依第28、29條規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接觸權
接觸權的依據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2款,和第10條之規定,當事人有權得知自己的資料,因此除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或影響執法、或妨害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的情形外,均可以向持有自己個人資料的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要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叁、更正、封銷、銷毀權
更正、封銷、銷毀權則是基於當事人對自己資料正確性的要求,若發覺有誤,可以請求處理(或持有)自己資料的公務機關或私人機構更正或補充。(第11條第1項、第2項)
 
肆、異議權
至於第11條第3項第4項關於刪除、停止蒐集和利用之規定,若該資料蒐集的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刪除或停止使用該資料。學者認為此係異議權的一權。
 
伍、損害賠償請求權
個人資料若遭他人(法條稱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權利,當事人可請求損害賠償,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也得請求賠償,若名譽被侵害亦得請求為回名譽之適當處分。(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當事人必須在事件發生5年內提出求償,或者當事人知道損害事件後,在2年內要提出。(第30條)至於賠償損害金額之估算,若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金額時,每人每一件可賠償500~20,000元,最高2億元賠償。(第28條第3項)涉及利益超過2億時,就按實際利益計算。第34~40條並設有團體訴訟之規定。
 
依第29條規定,私人機構如中小企業等,所負責任是推定過失責任,亦即,於當事人個人資料有關權利受侵害時,中小企業是被法律推定為違法的,除非能舉證證明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否則皆應對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
湯德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2008修正草案評釋,發表於「台灣法學會  
2008年年度法學會議」,台灣法學會,2008年12月。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創業圓夢網  http://law.moeasmea.gov.tw/modules.php?name=km&file=print&sid=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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