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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之簡易判決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803
壹、 何謂簡易判決
一般刑事案件,應依刑事訴訟的審判程式進行,須行直接、公開、言詞辯論的審理程式而為裁判。而簡易判決系就罪行較輕微、依被告自由或證據已足認定犯罪的案件,法院同意將原本檢察官起訴的案件改為簡易程式判決處刑,就不必進行言詞辯論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
貳、 簡易判決之要件
一、 得為簡易判決之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得適用簡易程式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
二、 簡易判決之開始
(一) 檢察官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提出簡易判決之聲請。
(二) 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被告于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簡易判決之聲請。
(三) 法院依職權認定
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而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于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徑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如被告于法院訊問時否認犯罪,並聲請調查證據者,自應詳予調查後,再判斷是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
三、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認定有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即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為:
1.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2.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3.法院于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4.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參、 簡易判決之審理
一、 審理法院
簡易判決之第一審審理,於法院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宜由簡易庭或設專股辦理簡易程式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49之1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
二、 科刑之限制
簡易判決所科之刑,只能判決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法院並得併科沒收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三、簡易判決書之內容
法官于簡易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得僅記載證據之名稱,無庸記載證據之具體內容;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