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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

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侵害智慧財產權是否應負刑事責任,從有智慧財產權之概念至今仍熱烈討論,TRIPs對於智慧財產權法的刑罰規定亦有所要求,因此對於著作權之侵權除了基本的民事損害賠償,亦有刑法的規範。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主要以使被害人的損害能夠迅速而完整的填補為主,而刑法則具有嚇阻侵害行為的發生及達到預防危害發生之效果。茲將侵害著作權之民事及刑事責任分別如下敘述 :

 

一、民事責任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了人格權受侵害之請求權,而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則規定 :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著作權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於民法。

 

著作權人對於人格權被侵害時,可要求之民事救濟方式如下 :
(一) 金錢賠償。(法律無明文規定,因此由法官斟酌決定)
(二) 回復名譽。
(三) 判決書公布。(著作權人可要求登載於新聞、報紙或雜誌上)
(四) 銷毀。(侵害所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或得為必要之處置)

   

著作權人對於無法依市場機能獲取報酬,亦即著作財產權受侵害,可要求之民事救濟請求權如下 (須擇一請求) :
(一) 金錢賠償(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二) 判決書公布。(著作權人可要求登載於新聞、報紙或雜誌上)
(三) 銷毀。(侵害所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或得為必要之處置)

   

對於2003年增訂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保護措施,本質上亦有保護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特質。

   

較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自請求權人知道有損害賠償及賠償義務人時,兩年內須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是從知道侵權行為時,十年內須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假若時效消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二、刑事責任

   

(一) 侵害著作權重製權罪
法源依據為著作權法第91條,基本上對於重製之方法、只要有重製之故意,不分營利或非營利,或意圖銷售或出租而侵害他們著作財產權,均得依法處以刑責(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告訴乃論之罪),其中用光碟故意重製、意圖銷售或出租者之刑責則更重,且為非告訴乃論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3款),因此,即使與告訴人和解,法院仍然會判刑。

   

(二) 侵害散布權罪
散布的方式包括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售或贈與)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出租及出借。(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三) 侵害其他著作財產權之規定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

   

(四) 視為侵害著作權罪
侵害著作權人格權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保持權(著作權法第15、16及17條)、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而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著作權法第69及70條)、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明知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上述情形均視為侵害著作權,亦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參考資料 :

民法(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01
著作權法(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17

賴文智,數位著作權法,台北,翰蘆圖書出版,2003年,第137-160頁。

徐振雄,智慧財產權法,台北,新文京開發出版,2010年,第80-94頁。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台北,元照,2009年,第297-298頁。

陳銘祥、吳尚昆、陳昭華、張凱娜,智慧財產權與法律,台北,元照,2009年,第178-1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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