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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之保護令

家庭暴力之保護令
法務助理 黃慧儀
2012-08-14

 


壹、 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系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貳、 保護令之作用

 

民事保護令系是法院核發之命令,為保護被害人不受加害人的傷害,對加害人之行為加以約束或課以義務。例如禁止加害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命令加害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等等。

 

 

參、保護令之種類

 

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依其性質和保護的專案,可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

 

一、通常保護令

 

(一)聲請人

 

家庭暴力的被害人為保護令的聲請人,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

 

(二)保護專案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保護令保護的專案有:
1.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4.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5.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6.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7.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8.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9.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10.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11.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12.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13.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二、緊急保護令

 

緊急保護令,是適用于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的情形。

 

聲請人為檢察官、員警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被害人不得為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人。

 

緊急保護令的內容得前述普通保護令保保護專案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

 

三、暫時保護令

 

暫時保護令系在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法院依聲請所核發的暫時保護令。其核發得不需經審理程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

 

聲請人為家庭暴力的被害人,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

 

暫時保護令的內容得前述普通保護令保保護專案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

 

 

肆、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的功能

 

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的功能在於使保護令提早發生效力保護被害人,因此自核發時即生效,而在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的情形,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則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

 

緊急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的差別在於暫時保護令有現實上安全的顧慮,但沒有急迫的危險情形。緊急保護令通常不用經開庭審理程式,而暫時保護令則是聲請人盡須釋明有正當、合理的理由,讓法院相信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的危險,或如果不核發暫時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的損害時,法院可以不通知相對人(加害人)或不經過開庭審理程式,直接核發。

 


參考資料:
家庭暴力防治法-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71
司法院法治教育網-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務事-家庭暴力防治法與民事保護令制度http://www.judicial.gov.tw/ByLaw/law_ch_protect1.j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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