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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犯罪案例 - 電子郵件相關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2012-08-22
一、冒名寄發電子郵件之情形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該定義依據大多數國內學者之見解,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須有名義性足夠當文書之意義(須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因此之前學界在電子郵件是否為刑法上之文書頗有爭議,直到1997年9月25日三讀修正通過刑法條文就電腦犯罪部分後,現今實務已將電子郵件歸屬於刑法§220-2之準文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而假若用他人之電子郵件,係屬電子郵件姓名遭受虛偽之意思表示,以實務界目前多數的看法,認為署押係指署名畫押或簽押,其方式本不限於簽名之一種,也就是畫十字、圈圈、叉叉也可以,因此電子郵件上記載之姓名就是表示該電子郵件具名者所制定的意思,因此為刑法上的署押,依照現行刑法§217條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以電子郵件辱罵他人或誹謗
(一) 以電子郵件辱罵他人之情形
多數實務界之見解認為網際網路雖然是公眾使用的開放式網路,但是針對個別單獨的郵件寄送到特定之人的特定電子郵件,不會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309,但是假若辱罵導致收件人之人格尊嚴受損時,則會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假若網路上寄送大量信件給大多數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是在網路網站之公布欄(如BBS)辱罵某特定之人則構成公然之要件,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309之要件,亦即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假若行為手段強烈而用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 以電子郵件誹謗他人之情形
在現在資訊發達的情況,特別是透過電腦網路的擴散(如Facebook、bbs等),要誹謗一個人的名譽,實在太容易了,隨便敘述一些子虛烏有的事情,按下分享,然後全世界都看的到,這種誹謗的殺傷力,大概是傳統誹謗的幾百倍,甚至千倍。
刑法的誹謗罪§310,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因此由法條內容可知,簡單來說,只要是針對特定人,以具體事件傳述或散步一些不實的內容,便會構成該誹謗要件,亦即只要是沒事實根據的言論,都有可能觸犯刑法的誹謗罪。特別在轉寄或是分享資訊時,要謹慎且注意,以免觸犯刑法之誹謗罪。
參考資料 :
刑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01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三六號判決
請參閱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七四號判決。
蔡墩銘,刑法各論,台北,三民,修訂四版一刷,2001年,第125-135頁。
曾淑瑜,刑法分則問題研究(一),台北,翰蘆,2000年,第141-151頁。
曾淑瑜,刑法分則實例研究-個人法益的保護,台北,三民,2004年,第133-148。
玄文,刑法分則精義,台中,康得,2002年,第85-90頁。
陳銘祥、吳尚昆、陳昭華、張凱娜,智慧財產權與法律,台北,元照,2009年,第225-227頁。
陳柏舟律師、郭凌豪、陳映青實習律師,於網路平台上冒名損害他人名譽之刑責,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網站,2012年5月10日。
http://zoomlaw.pixnet.net/blog/post/45219043-%E6%96%BC%E7%B6%B2%E8%B7%AF%E5%B9%B3%E5%8F%B0%E4%B8%8A%E5%86%92%E5%90%8D%E6%90%8D%E5%AE%B3%E4%BB%96%E4%BA%BA%E5%90%8D%E8%AD%BD%E4%B9%8B%E5%88%91%E8%B2%AC-%E5%BE%8B%E5%B8%A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