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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
法務助理 黃慧儀
2012-08-23
壹、 案例
A文理補習班負責人甲與其所聘老師乙簽定勞動契約,其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離職的日期開始計算,兩年內本人(即乙)不得在臺灣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來臺申請同性質之公司及工作。」,嗣後乙老師離職後另行開設B文理補習班,A文理補習班起訴主張乙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先位請求禁止乙自離職之日起,兩年內不得在臺灣以任何個人名義或公司、補習班名義,來臺申請設立與原告同性質之補習班、公司及工作。備位請求乙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貳、 競業禁止條款
雇主為保護其營業上之利益或競爭上之優勢時,常見的情形是於勞動契約另為特別約定,限制勞工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雇主相同或類似之工作,違者應賠償一定數額之違約金之約定,這種約定稱為「離職後的競業禁止」。
參、 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認定
依實務之見解,離職後即契約關係結束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由於並非直接基於債之關係需要而來,應受到較嚴格之判斷標準檢驗。而競業禁止條款所涉及者,應為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定,以檢視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不當限制勞工之工作權與職業自由、是否非合理適當而且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
其判斷標準,實務有以其限制範圍是否明確、合理、必要,以及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為評量因素(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勞委會並整理實務見解,指出一些判斷依據,重要的有:
1. 雇主應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
2. 限制勞工競業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應屬合理範圍
所謂不逾越合理範圍,即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範圍,不會嚴重限制當事人的工作權,以及不會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的經濟生存能力。
3. 勞工離職後應有代償措施。
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之原則,雇主既因離職勞工不為競業而獲益,對於勞工在謀職時囿於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理之金額以為填補,俾能衡平勞雇雙方之損益。
4. 員工應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
5. 違約金金額應合理。
肆、 結論
本案例中,由於該競業禁止條款顯然只在使A之員工不能跳槽受僱於其他同行業者,或經營相同之事業,法院認為補習班老師離職後至他處任職,或經營補習班,係在自由競爭市場秩序下所允許,不能單純僅為避免競爭、避免受僱人搶走其未來之客戶,即限制受僱人離職後工作之行業及地點等。因此A補習班主張之競業禁止條款,有違市場自由競爭之經濟法則,應屬無效。
且除此之外,A若未提供乙合理之代償,並且限制乙於台灣皆不得為相同性質工作,或許也有限制範圍超過合理範圍的疑慮。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台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88號判決
勞委會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http://www.cla.gov.tw/site/business/414ea820/4899118b/files/data.pdf (last visited on 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