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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商標審查制度
商標程序助理 陳芃
2012-10-08
一、商標申請
欲取得台灣商標權者,應依我國商標法第19之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申請商標註冊應以一申請案一商標之方式為之,並得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我國商標專責機關為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二、核准
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專責機關審查後,如無本法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即應予核准審定。
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前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繳納2倍之註冊費後,由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但影響第三人於此期間內申請註冊或取得商標權者,不得為之。
三、核駁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4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主管機關就該申請案為核駁審定處分前,有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達公正,故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
申請人如不符核駁處分,得於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經濟部訴願會提起訴願。
四、異議
(一)
如認商標之註冊有違反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商標權之效力,乃係禁止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與註冊商標同一或近似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而有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知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餘。故應予公告,使他人對該商標核准處分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達商標註冊制度之目的。
(二)
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異議書送達商標權人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異議人限期陳述意見。依規定提出之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書有遲滯程序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不通知相對人答辯或陳述意見,逕行審理。
(三)
異議案件經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五、評定
(一) 如商標之註冊有違反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此制度係立法者為補充商標專責機關審查之不足,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自行申請或提請評定之權利,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
(二)利害關係人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得提起評定。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評定案件經處分後,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六、商標註冊廢止程序
(一)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商標法第43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二)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3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七、商標權存續期間
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10年。
商標權之延展,應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6個月內提出申請,並繳納延展註冊費;其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提出申請者,應繳納2倍延展註冊費。
商標審查及行政救濟流程圖
參考文獻
汪渡村,商標法論,2011年2月二版,五南。
http://law.moj.gov.tw/index.aspx
http://www.tipo.gov.tw/ch/index.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