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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專利要件─進步性
專利工程師 黃泰綾
2012-10-24
一、前言
專利要件(Patentability of Inventions) 是檢驗發明或創作是否能授予專利的法定要件,一般包括產業利用性(Industrially Applicable)、新穎性(Novelty)及進步性(Non-Obviousness)。以下就進步性介紹及解釋。
二、進步性之意涵
專利制度係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之專利權,以鼓勵其公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之制度,對於先前技術並無貢獻之發明,並無授予專利之必要。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可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雖然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有差異,但該發明之整體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稱該發明不具進步性。先前技術應涵蓋申請日之前,不包括申請當日,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例如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口頭、展示或使用等。輕易完成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能輕易完成之發明。
三、進步性之審查原則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也是以專利說明書中,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有就是將該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解決的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做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
四、進步性之判斷基準
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可知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日之前的先前技術,判斷該發明為顯而易知時,即應認定該發明為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若申請人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得參酌輔助性證明資料予以判斷。判斷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時,得參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以理解該發明。
五、結語
實際審查專利要件先後順序爲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在判斷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要先確定此發明對先前技術是有所貢獻的,並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就先前技術輕易完成,則該發明具進步性。
參考資料
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NodeTree.aspx?path=446
專利法(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魯明德,解析專利資訊,台北,全華,第三版,第114頁至第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