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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之專利法修正優惠期之適用範圍

新修正之專利法修正優惠期之適用範圍
專利工程師 黃泰綾
2012-11-01


一、前言

為鼓勵創新、保護研發之成果,新修正之專利法擴大優惠期之適用範圍,現行專利法僅於新穎性,修正新法改為包含新穎性及進步性(在設計專利者,為創作性)。


二、專利新法修正優惠期之適用範圍並增訂其事由

為符合國際趨勢並鼓勵創新、保護研發之成果,在本次修法中擴大優惠期之適用範圍,以下就新舊法之差異敘述說明。

 

舊法

新法

第二十二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因研究、實驗者。

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第二十二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於其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一、因實驗而公開者。

二、因於刊物發表者。

三、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四、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其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一)明確優惠期事由之行為主體為申請人

明定優惠期事由之行為主體為申請人,而申請人包括實際申請人或其前權利人。

(二)優惠期之適用範圍擴大至包含新穎性、進步性。

國際上有關「無害揭露」或「優惠期」之規定,絕大多數傾向適用於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符合國際潮流,參考歐洲專利公約(EPC)第五十五條、日本特許法第三十條規定,將優惠期之適用範圍擴及進步性,其主要目的是不以申請人主張優惠期之事由,作為不具進步性之核駁舉證資料。

(三)優惠期之適用事由不適用於因『研究』而未公開之情況

「研究」指對於未完成之發明,為使其完成或更為完善起見針對其技術內容所為之探討或改進。「實驗」係指對於已完成之發明,針對其技術內容所為之效果測試。優惠期之適用對象係對應於已完成之發明,無從涵括未完成之發明。國際上主要國家或專利條約對於優惠期之適用皆不包含「研究」之情況。日本特許法第三十條亦僅限於「進行試驗」者。為符合國際潮流及為求文義精確,參考國際相關立法例,刪除「研究」之規定。

(四)增訂『因於刊物發表』亦可主張優惠期

增訂申請人於刊物上公開,無論該項公開是否為商業性發表,且不限於因實驗而公開,均得作為主張優惠期之事由。


三、結語

為求符合國際趨勢,新修正之專利法將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之優惠期適用範圍,由現行專利法僅於新穎性,修正為包含新穎性及進步性(在設計專利者,為創作性),擴大優惠期之適用範圍,但是否適用於我國仍須施行後以實際案例說明才能得知。


參考資料
專利法(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專利法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h=2769&guid=45f2e9ed-6a50-488e-8514-47a78e3cc320&lang=zh-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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