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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新法修正舉發範圍相關規定
專利工程師 黃泰綾
2012-11-05
一、前言
為了調和專利權人與公眾的利益,專利法設有「舉發」之公眾輔助審查制度,其藉由公眾的協助,智慧財產局可就已公告的專利案再審查,使專利權之授予更為正確無誤。而我國專利新法於2011年11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其中對於舉發範圍亦有大幅增修。
二、專利新法修正舉發範圍相關規定
為符合國際趨勢並鼓勵創新、保護研發之成果,在本次修法中修正舉發範圍以下就新舊法之差異敘述說明。
舊法 |
新法 |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 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
第七十一條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
(一)廢除依職權審查之制度
參考德、日、韓及大陸地區等國際相關法例其專利權之撤銷,是以兩邊當事人提起舉發,不由專利專責機關發動,因此刪除「依職權撤銷」之規定。
(二)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經核准更正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公告於專利公報後,將自申請日生效,不允許專利權人任意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藉以擴大或變更其應享有之專利保護範圍。專利權人僅得就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誤譯之訂正或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之事項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申請人在申請過程中經常為了克服審查意見而必須進行修正,且修正不得超出原申請時所揭露的範圍。
三、結語
為使專利權之授予更為正確無誤,在本次修法中廢除依職權審查之制度並修正得提起舉發之事由,並明定其舉發事由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參考資料
專利法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h=2769&guid=45f2e9ed-6a50-488e-8514-47a78e3cc320&lang=zh-tw
專利法(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