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的邊境保護措施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劉淑貞
2014-09-05
一、前言:
為強化對專利權之保護,加強執行專利權邊境管制措施,即專利權人得提供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書面向海關申請查扣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虞之進口物;被查扣人得提供反擔保以廢止查扣。
二、專利:
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至第九十七條之四明文規定專利權邊境管制措施。
專利權人有正當理由懷疑有侵害其專利權之物進口,為防止造成損害,得申請海關查扣該侵權物。申請查扣之程序應以書面申請,並解釋清楚侵害之事實並提供保證金或擔保,以顧及申請人與被查扣人雙方權益。海關受理申請人申請,實施查扣,有義務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被查扣人可提供二倍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廢止查扣。海關依申請所為查扣,著重專利權人行使侵害防止請求權之急迫性,至於查扣物是否為侵害物,尚不得而知。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同意其檢視查扣物。查扣物經確定判決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海關廢止查扣的措施和條件: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內,未依第九十六條規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不區分工作日或例假日。二、申請人對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者。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五、被查扣人繳交保證金或擔保。廢止查扣事由,均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情形,對當事人兩造權益造成影響之訴訟程序進行可能之結果,依訴訟程序先後排列。
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三規範查扣所生之保證金的返還問題及損害賠償,其請求返還之事由及受償範圍。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保證金所受之損害。申請人就其繳交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其所繳交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但所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按所規定繳納之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二、因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損害後,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 一、因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二、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三、申請人同意返還者。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申請人理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之損害;申請人提供保證金在擔保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反擔保所受之損害;被查扣人提供保證金,在擔保申請人因被查扣人提供反擔保而廢止查扣後所受之損害,所以申請人的保證金與被查扣人的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所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屬實施查扣及維護查扣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法定程序主張權利所應支出之有益費用,故明定應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四規定申請查扣、廢止查扣、檢視查扣物、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訂定「海關查扣侵害專利權物實施辦法」。
參考資料:
1.中華民國專利法。
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公布之「專利法逐條釋義 」(http://www.tipo.gov.tw/public/data/46131737407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