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專利申請之修正(一)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楊明樺
2014-09-09
一、 前言
專利申請人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發明專利時,所提出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在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依據專利法第43 條之規定,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以下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簡述專利申請之修正。
二、 修正之時機
1. 專利申請案經實體審查後,在發給審查意見通知之前。
2. 在初審核駁審定後,提出再審查的話。
三、 說明書修正之項目
申請案於審定前,雖然對於據以取得申請日之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得進行修正,但修正之結果,不得增加其所未揭露之事項,亦即不得增加新事項(new matter)。
(1) 發明名稱
簡明表示所申請發明之內容,不得以無關文字應且使用簡短明確詞句。
1. 修正後仍為相同方法或物品。
2. 修正以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標的。
(2) 技術領域
不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範圍之原則下,可以修正技術領域;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時,技術領域亦應與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範疇相對應。
(3) 先前技術
當初申請時,雖已引述特定先前技術文獻、並未詳細敘述內容時,補充敘述該文獻的詳細內容,不構成引進新事項。另外,以下不得補充增加先前技術:
1. 增加用以據以實現該發明。
2. 補救申請時說明書內容揭露不明確。
(4) 發明內容
1. 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
2. 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3. 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5) 圖式簡單說明
得以修正圖式簡單說明:
1. 與發明內容或實施方式之內容不一致。
2. 漏載圖式簡單說明。
(6) 實施方式
若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確記載之實施例,但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或揭露不足,可將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該實施例之內容,增加於說明書及圖式中。但所增加實施例,不可以構成「新事項」之實施例;若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可以直接且無疑問而瞭解之,則非屬於新事項之實施例。而補充實施例時,需注意不允許額外加入特定技術特徵於實施例中,如增加成分或再揭露特定物等超出說明書所支持。
(7) 符號說明
發明內容、實施方式、圖式已明確記載,得以修正於符號說明欄加入該等記載。
四、 結語
申請人為了優先取得申請日,通常盡速將發明送審專利,導致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也常會發生錯誤、缺漏或內容不清楚等缺失。因此,為使申請專利之發明,能明確且充分揭露,得允許申請人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參考
專利審查基準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mp.asp?m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