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生物材料寄存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楊明樺
2014-09-12
一、前言
我國於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開放「微生物新品種」得予發明專利,根據專利法第二十六條中規定,申請人應於申請前將該微生物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
二、生物材料寄存
(1) 無法詳細描述
在生物材料的認定過程中,說明書上對其生理、生化或者型態上等等特性描述,這些常常無法詳細以文字精準表達,所以在生物材料專利的申請過程上必須以寄存(deposit)的方式來加以協助判定。
(2) 生物材料寄存之意義
根據專利審查基準之解釋,關於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
1. 若生物材料本身為申請專利之發明不可或缺之部分;
2.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易獲得時;
3. 說明書之文字記載,無法明確且充分揭露該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據以實現;
若未寄存該生物材料的話,屬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故解釋寄存之必要性。
例如分離自土壤之微生物或者經改良之微生物,從說明書中無法充分揭露該菌株及其篩選方法,使他人可據以實現得到相同菌株;所以將生物材料寄存於具公信力之寄存機構,以補充說明書之記載內容,於專利核准公告後便可提供此相關資訊。
三、國外寄存制度
(1) 制度起源
最早寄存制度是起源於1949年,當時美國USPTO採取將微生物樣品送往國家實驗室,他人可藉由寄存編號以取得該微生物,以達揭露充分性與補充說明書不足。在1970年開始採納「生物寄存」模式,將該生物樣品寄存於指定機關,而由此機關給予特定的寄存編號,並說明書中僅須表明「該寄存機關與該寄存編號」,以此構成該發明揭示內容的一部分。
(2) 國際寄存認可
依據1977年簽署的布達佩斯條約,只需在一個認可的國際寄存機構完成寄存,國際上即可獲得各會員國的承認。然我國並非布達佩斯條約會員國,而我國於83年4月21日公告指定認可之寄存機構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食品所)。
四、不需寄存之生物材料
根據專利法第27 條第1 項,有關「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而無須寄存之生物材料,在申請日前已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1) 商業上為公眾所可購得者:
例如麵包酵母菌、酒釀麴菌等。
(2) 申請前已保存於具有公信力的寄存機構且可自由分讓:
根據布達佩斯條約指定之專利寄存機構。
(3) 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須經由過度實驗而可製得:
例如基因選殖入載體能得到之重組載體等生物材料,根據說明書之揭露通常知識者無須過度實驗即可製得,則無須寄存。
五、結語
生物材料寄存必須以安全、保密、效率、標準化的專利管理機制為目標,以能加速國內生物材料之產業研究發展,提升國內生物技術產品在國際間之競爭力。
參考
專利法
專利審查基準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mp.asp?m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