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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段功能用語簡介(一)
手段功能用語簡介(一)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楊明樺
2014-10-01

一、前言

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認定與解釋,目前尚缺乏能夠一體適用之規範,使得每件發明專利案,都需要依照事實加以判斷個案。

二、以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請求項

(1) 以功能界定

對於請求項之界定,通常採用方式:
1. 物之發明:以“結構或特性”界定請求項。
2. 方法之發明:以“步驟”界定請求項。

若某些技術特徵,無法以上述之結構、特性或步驟界定的話,或者以功能界定較為清楚的話,即以功能界定之請求項方式。

根據專利審查基準,依照說明書中明確且充分揭露的實驗或操作,若能直接確實驗證該功能時,得以功能界定請求項。並且請求項中包含功能界定之技術特徵,解釋上應包含所有能夠實現該功能之實施方式。

(2) 手段功能用語(步驟功能用語)

例如在某些發明案中,數個技術特徵難以結構形式描述彼此關聯性,像是資訊、通訊及電腦相關發明專利案等,常用以功能界定其數個技術特徵,例如:
1. 一種計算裝置,用以擷取接收訊號之波形函數;
2. 一種顯示裝置,用以顯示產生一代表反應物之三度空間結構影像;
因為一種計算裝置或顯示裝置係數個技術特徵所構成,如果在請求項中繁雜敘述數個技術特徵之運作,實在不屬於好方法。所以一種簡潔撰寫方式是將此數個技術特徵,其所結合後所產生新穎的功能或應用,用以此「功能」來界定此數個技術特徵,即為手段功能用語之目的及作用。

三、手段功能用語(步驟功能用語)之解讀

(1) 我國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根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八項,對於技術特徵組合發明進一步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2) 所記載之均等範圍

根據上述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解釋,請求項中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其技術特徵者,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應該根據:
1. 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2. 非以其所載之功能。

意思即,審查委員只在說明書內容裡尋找、判定其實質均等對應之內容範圍,故此時僅以說明書內所揭露技術特徵之內容來限縮權利範圍。

四、手段功能用語(步驟功能用語)之判定

請求項中物之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或方法之技術特徵,以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時,其必須為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

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請求項中之記載須符合下列三項條件:
1. 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或「步驟用以(step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
2.「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3.「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

五、結語

以手段功能用語所撰寫之請求項在審查時,可能為認定請求項所主張的範圍,而要求限縮解釋為說明書所揭露之「可完成該功能的必要結構、材料」及其均等,若說明書內未揭露之結構、材料;以手段功能用語是一種簡便的撰寫方式,但相對也可能帶來限縮權利範圍之困擾,所以通常不鼓勵專利申請人採用手段功能用語撰寫請求項。


參考
專利法
專利法逐條釋義103.6.13版
專利審查基準
專利法施行細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mp.asp?mp=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MPEP對於手段功能用語審查的最新變革暨我國智慧財產法院的相關判決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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