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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爭端解決程序中可受控訴措施的種類
WTO爭端解決程序中可受控訴措施的種類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文政
2014.10.24


一、 前言

一般來說國內律師比較熟悉的是違憲審查訴訟, 一國的法律或命令不得違背其憲法。WTO法有異曲同工之妙,各會員國的措施不得違反WTO協定。然而,WTO措施的範圍是否僅限於各會員政府的法律或命令呢?討論這個問題的實益是,如何確保台商在外國依照WTO法應享有的市場進入,不被各會員政府用法律或命令以外形式的措施所影響。這也是WTO法使用「措施」(measure)這個用語的原因。



二、 可受控訴措施的種類

(一) 概說

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 WTO爭端解決機制最終審)在US-Corrosion-Resistant Steel Sunset Review (2004)一案中指出,所謂可受控訴措施,包括任何可以歸因於會員國的作為或不作為。以下擬介紹透過案例法發展出來的非典型措施。

(二) 非典型措施

1. 私人行為
爭端小組(Panel, WTO爭端解決機制第一審)在Japan-Film (1998)一案中指出,原則上私人行為不能被認為是政府措施,除非有一定程度下政府的涉入或背書。國際法委員會在國家就國際不法行為責任協定第8條也採取類似見解。

2. 效力已停止實施的措施
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在US-Upland Cotton (2005)一案中指出,縱然該措施的效力已停止實施,只要該措施仍然產生違反受控訴之WTO協定之效果,仍可視為可受控訴措施。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復於China-Raw Materials (2012)一案中指出,縱然該措施的效力已停止實施,如其對上訴機構報告未來的履行仍有影響,仍應視為可受控訴措施。

3. 會員國法規範本身
對於未來有一般實施效力的會員國法規範,即使該規範尚未因實施而違反WTO法,仍可視為可受控訴措施。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在US-Corrosion-Resistant Steel Sunset Review (2004)一案中指出,將其列為可受控訴措施,可藉此將可能違反WTO協定的基礎(法規範作為實施的法源根據)根除,避免未來的爭端發生。因為WTO法及爭端解決機制旨在對未來貿易提供安全性與可預測性。

4. 裁量性的法規範:可以讓會員國選擇符合或不符合WTO法的國內法規範
爭端小組(Panel)在US-Section 301 Trade Act (2000)一案中指出,美國301法案讓美國貿易代表署有裁量權單方決定他國是否為違反WTO法,因此對其他會員國與外國企業造成貿易上真正的風險或威脅,違反WTO爭端解決瞭解書(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DSU)第23.2條禁止各會員單方決定他國是否違反WTO協定之要求。由該案可知,美國再也不能像過去一樣片面以我國違反WTO法或GATT協定,未經WTO爭端解決機制審查我國是否真的違反WTO法,即單方對我國實施貿易制裁。

5. 不成文的規則、法律或實踐
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在US-Zeroing (EC) (2006)一案中指出,單純由於該規則、法律或實踐未以成文方式以書面呈現,不足以否定該措施無法作為WTO爭端解決程序中的可受控訴措施。本案中,歸零是美國行政實務上計算傾銷額的一種方法。然而,上訴機構於本案中指出,原告國必須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其一、不成文的規則、法律或實踐可歸因於原告國;
其二、該規則的具體內容;
其三、該規則有一般且向未來實施的效力。

6. 正在進行中的措施
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在US-Continued Zeroing (2009)一案中指出,即使該措施屬於尚未結束、正在進行中的措施,仍可作為WTO爭端解決程序下可受控訴的措施。

7. 地方政府的措施
根據WTO爭端解決瞭解書(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DSU)第22.9條,地方政府的措施,亦可作為WTO爭端解決程序下可受控訴的措施。因此過去在美牛事件中,台北市政府要求商家張貼美牛圖像的標章,亦屬於可受控訴的措施。並且依據DSU第22.9條後段,該國中央政府應試圖在其依據該國憲法或基本法下可享有的權限範圍內,促使該國地方政府的措施符合WTO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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