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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稅務案件之適用情形
租稅爭議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稅務案件之適用情形
李燕鈴律師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稅務案件之行政救濟程序仍應受其拘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95條亦有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又訴願法第81條中亦明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及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故可得知「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在我國行政救濟制度是被嚴格遵循的。
惟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時,於復查階段應注意之事項為何?除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提起復查外,納稅義務人對原課稅處分不服,所提起之不服課稅範圍,未來將拘束行政法院之訴訟標的範圍,即納稅義務人於復查階段,針對未提起之不服範圍,不得於行政訴訟時再為爭執。故復查階段納稅義務人提起時,應謹慎提出不服課稅範圍,以免未來於行政訴訟時,不得在再行爭執此不利之處分。

案例:
甲公司於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國稅局核定應補繳2,000,000元稅款,其中係因營業費用之旅費與商譽被剔除調整,問甲公司提出復查時,應針對那幾個部分提出不服?

建議意見:
為免未來於行政訴訟階段不得在再行爭執課稅範圍,故應針對營業費用之旅費與商譽被剔除調整部分全部提起復查,不但可可確保未來行政訴訟標的之範圍,亦因行政救濟程序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可確保納稅義務人之行政救濟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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