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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發票的相關法律問題
實習律師 蘇思鴻

統一發票的相關法律問題
統一發票的性質,究為銷貨憑證亦或是有價證券?
某甲將未中獎的統一發票之尾數3改成8使之中獎,此究係偽造或變造?

爭點解析
統一發票之性質依實務見解認其係銷貨憑證,僅為記載貨物銷售之憑據,原則上係私文書。但有見解認有價證券乃表彰一定財產價值的證券,行使該證券的權利,須占有該證券。例如看電影憑戲票入場、看球賽憑球票入場等等。而所謂偽造可分無形之偽造及有形之偽造,就偽造文書而言係有形之偽造,即無中生有,除此之外,將已失效的文書使之再度生效,亦屬偽造的一種,例如將失效的律師證書塗改日期使之成為合法有效的律師證書。而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亦為偽造文書所涵蓋,即偽造文書乃偽造貨幣或偽造有價證券之上位概念;貨幣及有價證券本質上係一種文書,所謂文書通說有三功能、五性質說,採三功能說者,文書須具穩固、保證及證明功能,而貨幣及有價證券皆有之。刑法之所以設有不同之處罰規定乃因其造成之惡害輕重不同。故依上揭所示,採私文書或有價證券說將使得法條適用會有所不同,而異其處罰。

其二依上揭提問所示,將未中獎統一發票變更使之中獎,究為變造抑或偽造,有見解認,偽造係一種無中生有的概念,不單指形體上的無中生有而已,亦包括價值上的無中生有,如本件將未中獎變成中獎,此等同偽造行為,依國人通念有價證券不單是銷貨憑證,更係依財政部給獎辦法提領獎金之憑據,重點在可提領獎金之價值,依此解統一發票係有價證券。但另有見解認,雖將有價證券之號碼變更使之中獎,與一般偽造行為不同,而統一發票既已現實存在,即無所謂無形偽造可言,且單純變更號碼,統一發票銷貨憑證的本質並未變更,此無疑係變造行為非偽造。

結論
實務上上揭見解均有判決可參,惟依89年台高院法律座談會係採變造私文書說,管見認為依學界通說及國人對統一發票之認知和國民情感,似採偽造有價證券說較為正確。但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其他有價證券〈統一發票〉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10條規定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本題之甲將未中獎統一發票號碼予以變更僅得200元獎金,若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其他有價證券罪,未免有情輕法重之嫌,據此愚可以理解為何實務見解採變造私文書說,實係囿於有此等情節存在,故遇有題示之情,仍應視實際情節而定其應適用法律之依據,方為妥適。

參最高法院89年台上1741號判決
參台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1030號判決

問題省思
將已中小獎的統一發票予以變更成中大獎,做如何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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