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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狀病毒與臺灣法院—以刑案處理為中心

新型冠狀病毒與臺灣法院—以刑案處理為中心

司法院於2020年3月6日為因應新冠疫情的大流行,故特頒布〈司法院函頒各級法院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處理強制處分事項訊問被告之防疫措施〉,該措施明令建議法官應採取減少接觸、避免群眾感染等防疫優先原則來處理日常承辦之案件;此外,法官亦得視被告之感染情況而採用遠距離訊問或於管轄區內就近聆訊,惟需予檢察官、被告及辨護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又,針對所有到庭參加庭審之相關人員務必採取妥適之防疫措施,且進行中法庭亦應選擇一空氣流通、空曠之場所;其他的如羈押處所、遠距訊問暨卷證獲知方法、被告隱私保護以及與少年保護事件有關之措施,均應重視。最後,為了確保司法院單位內部人力資源的配置能夠在疫情期得以順利展開,故訂定〈司法院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辦公應變措施〉,該措施落實職務代理機制、盤點核心及可暫免辦理之業務、實施分區和居家辦公、法院得依措施而提出替代或異地或分區辦公場所規劃地點及人力配置、並制定〈居家辦公工作規範〉。[1]

 

  1. 刑案處理

1.1 在刑事案件的處理方面,臺灣高等檢察署於2020年04月10日出版所編纂之《檢察機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傳播期間相關業務資料彙編》,以作為檢察機關相關防疫參考及依循的標準:此標準適用的期間與範圍、案件的偵查、案件的處理、外勤相驗、案件的執行和其他的事項(加強合作機制)

 

1.1.1 適用的期間、範圍

適用新冠肺炎之疫情期間,而其疫情期間,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依衛生福利部之認定及公布為準。 至於適用的對象,包括人犯、被告、證人或受刑人等範圍。[2]

 

1.1.2 案件的偵查

109年3月30日法檢決字第10900052700號函以及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3]就疫情期間辦辦理拘捕通緝到案人犯或被告解送作業流程,首先由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解送人犯或被告前應協助當事人填寫「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解送查核表」附移送卷,若當事人對所填寫之查核表之第一到四題回答為「有」者,則在解送前應先聯絡檢察署法警室人員,假如經調查後發現有確診新冠肺炎之虞者,則需陳報內勤檢察官或案件承辦檢察官處理(相反則依一般解送流程辦理),內勤檢察官或案件承辦檢察官將決定以實施遠距視訊訊問、就地訊問抑或解送至地方檢察署訊等方式進行訊問。[4]

 

1.1.3 案件的處理

主要參考以下法律依據: 2020年2月20日研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期間具中港澳地區旅遊史之入境通緝犯歸案方式會議紀錄、年3月4日法檢字第10904504850號函、3月5日法檢決字第10904508070號函、3月24日法矯字第10906000940號函、3月30日法檢決字第10900052700號函、1月31日檢文廉字第10910001380號函、3月12日檢文廉字第10910004640號函、3月19日檢文廉字第10910004790號函。[5]主要措施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建置之「新冠肺炎統計資料蒐編作業-系統登錄畫面」,按日收錄所提報之疫情案件統計表,要求檢察官分別自分案和偵結確實時確實登錄,若發現有跟本次疫情相關連者,即需加蓋「新冠肺炎」的標記。[6]

 

1.1.4 外勤相驗

2020年3月4日法檢字第10904504840號函、3月3日法醫理字第10940000180號函、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新冠肺炎)疫情法醫相驗採檢通報及處理流程說明、3月17日法檢決字第10900044960號函、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新冠肺炎)社區監測通報採檢及個案處理流程、「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3月30日法檢決字第10900052700號函、3月30日法醫秘字第10910000630號函以及傳染病防治法相關(第10、39、41、43和50)法條。[7]實務曾發生在2020年4月3日,接受居家檢疫的A、B兩人陳屍於住處,由於A、B兩人是剛從日本返臺,且處於居家檢疫期間,地方檢察署外勤檢察官為求謹慎,故依據法務部頒布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炎)疫情法醫相驗解剖通報及處理流程」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制定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新冠肺炎)疫情法醫相驗採檢通報及處理流程」,首先由法醫採集遺體鼻腔檢體,並以最速件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後檢驗報告出爐,結果皆為陰性,因此外勤檢察官於同月6日,已督同法醫師前往殯儀館完成相驗程序,經過查證後,結果顯示該兩名死者A、B皆為在密閉室內燒炭、導致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惟並無發現他殺或應負刑責之人,決議將遺體發交家屬處理。[8]

 

1.1.5 案件的執行

2020年2月20日研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期間具中港澳地區旅遊史之入境通緝犯歸案方式會議紀錄、3月3日研商通緝犯等人犯歸案事宜會議、3月24日法檢字第10904504720號函、法檢決字第10900050660號函暨臺灣高等檢察署3月24日檢執甲字第10912000840號函以及3月30日法檢決字第10900052700號函。[9]簡言之,檢察官為避免監所群聚感染並紓解監所壓力,得視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暫緩執行該案件。

 

1.1.6 其他的事項

109年3月4日法檢字第10904504850號函、3月24日法檢字第10904504720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1月31日檢文廉字第10910001380號函、2月10日檢文廉字第10910002780號函、3月20日檢文廉字第10910005030號函以及檢文廉字第10910005040號函。[10]

 



[1] 林輝煌(2020),〈司法院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防疫措施報告〉,《立法院第10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頁4、5,https://misq.ly.gov.tw/MISQ/docu/MISQ3006/uploadFiles/2020031324/70172319130042122001.pdf,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11月30日。

[2]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機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傳播期間相關業務資料彙編,2020年04月10日,頁1,https://www.tph.moj.gov.tw/media/216284/1090424_%E4%BF%AE%E8%A8%82%E7%AC%AC%E4%BA%8C%E7%89%88.pdf?mediaDL=true,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11月30日。

[3] 同前注,頁2。

[4] 同前注,頁10。

[5] 同前注,頁11。

[6] 同前注,頁15。

[7] 同前注,頁18。

[8] 同前注,頁26。

[9] 同前注,頁28。

[10] 同前注,頁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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