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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點」到「線」再到「面」進行全球商標權之佈局: 以區域商標組織為中心
A. 首先提出「基礎申請」
務上台商得先依產品或服務之市場定位或目標市場的法定語言而選擇赴巴西(針對葡語系國家市場)、阿根廷(針對南美西語系國家市場)、俄羅斯(斯拉夫語系市場)、阿拉伯大公國(阿拉伯語市場)或歐洲聯盟(歐盟市場)各成員國進行商標之首次申請、註冊;由「點」到「線」及成「面」—進行全球商標之跨國管理以實現其之後發優勢。
B. 其次得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得依據《巴黎公約》第4條主張先申請之優先權;而所謂「先申請」,係指依基礎申請或產生基礎註冊之申請;惟在先申請也可以是:(1) 在《巴黎公約》中之一方成員國或在世界貿易組織(WTO)中之一方成員國(包括但不限於《巴黎公約》的成員國)提出的另一項申請;或者依據巴黎聯盟各國間所締結之雙邊或多邊條約,與正規國家相當的商標申請的一項申請。[1]這裡值的一提的是,中華民國雖非《巴黎公約》的成員國,惟卻是世貿組織的一員,是故中華民國得以此來主張先申請的優先權。至於上述諸國則可逕依《巴黎公約》第4條主張之,有助於台商的策略性布局。
專長:在商標全球布局策略、商標資產組合申請策略、商標申請、商標授權、商標侵權訴訟、技術商標布局策略、商標訴訟、各國商標爭議處理、智慧財產權商業布局與國際貿易商務法律的教育訓練、商標事務的管理系統建置與導入等方面有多年的經驗。
經歷:
臺灣商標代理人;
美國華盛頓特區之商標實務課程結業;
中國大陸外商投資協會優質品牌保護委員會(QBPC)會員代表;
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報理事會成員(北京)知識產權研究會理事單位代表;國際商標協會(INTA)(英國倫敦)會員;
臺灣商標協會(2020/08/13至今,Taiwan Trademark Association)發起人之一。[5]
著作:
〈商標法上第二含義商標權的經濟分析〉,《中國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博士學位論文》,指導老師為江平教授;
〈台商保護知識產權運作實務(一):以大陸商標打假為例-別讓真品淪為市場毒藥!〉,《管理雜誌》第343期(台北)。
演講:
2003台灣資策會《大陸投資風險管理研討會:台商保護智慧資產運作策略實務-以商標打假為例》講座(台北);
2003台北律師公會律師在職訓練《知識產權系列:台灣廠商IP保護的全球佈局》講座(台北);
2003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大陸知識產權法系列:有關大陸商標侵權的法律救濟議題》講座(新竹);
2011 TTIDA台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商標權的保護》講座講師(台北);
2016.05.13-新聚能10周年慶研討會-IP資訊化與商標監控。
預計將於2021年1月中下旬赴工業研究院演講《從不同產業看商標之全球授權、佈局與商標命名的實務與策略》,臺灣,新竹。
過去經驗
160國以上的專攻跨國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商標權佈局)之合作網絡,乃本所的一大特色。
[1] 參見巴黎公約解讀,經濟部智財局,頁29以下,https://www.tipo.gov.tw/public/Attachment/8314173926100.pdf,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12月14日。
[2] 孫曉青(2008),〈商標註冊國際化發展之研究-以馬德里國際註冊商標及歐洲共同體商標為研究核心〉,《交大科法所碩士論文》,頁10。
[3] 施品安,「品牌發展如何因應疫情降低營運風險?」研討會,2020年05月14日,轉引自:吳碧娥,品牌行銷不當,可能失去商標權?,北美智權報第261期,http://www.naipo.com/Portals/1/web_tw/Knowledge_Center/Trademark/IPNC_200527_1902.htm,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12月7日。
[4] 前揭註1,頁75:「B. 本條所涵蓋之商標,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否准其申請或使其失效:1. 足以侵害第三人於其申請保護之國內已取得之權利者。2. 缺乏顯著性,或包含於商業上用以表示商品之種類、品質、數量、用途、價值、出產地或出產時間之圖樣或標記者,或於申請保護之國家之語言或善意之商業實務上已為習慣上所使用者。 3. 違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足以欺騙大眾者。商標不得僅因其不符合商標法令規定為理由而視為違反公共秩序,除非該規定係有關公共秩序者。本規定仍須受第十條之二之限制。C(1)決定一商標之可否受保護時,應考量一切實際情形,尤其是商標業已使用之時間長短。(2)倘申請保護之商標與在原始國受保護之商標,僅於構成成份上有些許差異而並不改變其顯著性,特徵亦不影響其在原始國註冊之形式時,同盟國家不得以此為理由否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