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後,證交所對下列事項進行詳細規定:有價證券之上市、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使用、證券經紀商或自營商之買賣委託、市場集會之開閉與停止、買賣種類、證券自營商或經紀商間進行買賣有價證券之程序暨買賣契約成立之方法、買賣單位、價格升降單位及幅度、結算日期暨方法、交割日期暨方法、買賣有價證券(委託數量、價格、撮合成交情形等)有關的交易資訊之即時揭露以及其他有關買賣之事項。[11]具體而言,證交所應發揮下列職能:提供交易場所及基礎設施、規範具體的上市規定(辦理企業上市申請、准駁之程序、暫停上市、恢復上市及終止上市等)、建構證券交易機制(含接受買賣之委託、撮合等,公布交易行情、發布市場訊息及資訊傳遞等)以及市場管理功能(市場監控、上市公司事務和訊息披露等)。[12]
4.1 有價證券之上市契約
規定雙方應行遵守之事項包括:發行公司依本契約初次申請上市之股票總計、證券相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事項、證券發行公司提供股東持股異動資料、向證券交易所繳付上市費、通報主管機關備查關於股票變更原有交易方法。[16]
4.1.1 有價證券之上市契約是否屬於私法契約?
姑且論是依據法規範或者市場使用契約,臺證交所對於證券商有許多的管制行為,諸如檢查行為、管理行為、懲罰行為,但並不得因此認定所有對證券商之管制行為皆是公權力行為,若該行為本身是證交所基於其市場管理者的身分,維持市場之正常運作,基此,其應被認為屬於單純私法契約關係,證券商或證交所有違反契約之情事,依據該契約條款,私法契約本來就可以約定違約之懲罰或損害賠償,故此時契約當事人所享有的懲罰權,乃本於契約之約定而來;相反,若該管制行為並非證交所為維持市場運作之所需,而是對證券商外加公益義務,該管制行為將被認為是政府透過證交所行使之公權力,需符合公法上對行使公權力的要件與程序等相關規定,方被認為適法。[17]理論上,臺證交所與上市公司是立於全然不對等的地位,上市公司對於前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契約全無修改之可能,且亦需受相關證券法令和證交所相關自律規範之約束,是故上市契約究屬私法契約或是與受託行使公權力的證交所簽訂行政契約?有學者認為要區辨與私人間締結的契約是否屬於行政契約,應先探究締約之私人是否為承擔公共服務之主體,並應具有促進人民參與行政事務之民主功能,同時也須遵守契約之誠信原則;除非在締約前已經與契約相對人合意或詳細磋商契約條款,否則應適當限制行政機關於行政契約設定之法律關係中,併用其他行為模式。[18]雖然行政程序法第137條規定當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雙方互負給付義務,並應符合「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等的規定,但實務上認為證交所是依證交法和公司法設立之營利私法人[19],故其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8條所謂之行政機關,因此其與上市公司簽署之上市契約,應定性為私法契約,暫無疑問(參見上圖)。
6.1 民事違約責任
為了回應公司有無更新財測的義務,有學者認為若基於鼓勵發行人揭露資訊之立場與財務預測非定期性與非繼續性揭露的本質,並不應課予發行人相關更新財測之責任。[26]然而,縱然公司應為此承擔不更新財測對相對人(即證交所)之契約上的責任,基於上市公司與證交所間訂定的上市契約乃係私法契約,公司不履行更新財測之義務,也只是對相對人(即證交所)負契約不履行之責任,遇有損害,並應賠償。最後,證交所係受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的營利私法人,但有時候其內部人對外常為一定法律行為時,其法律效果為何?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3條的規定,該所業務人員從事之業務:有價證券上市之審查;有價證券上市公司財務業務之查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監視、結算、交割及保管;集中交易市場電腦作業及資訊管理;本證券交易所、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財務業務之查核;證券市場國際事務以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業務。總之,前已辨明上市公司與證交所間的上市契約乃私法契約,證交所雖依前述規定有監督、查核和裁罰等的權利,惟該權利純係衍生自雙方所締結私法契約—即上市契約之上。
[1] 參見證交法第11、12條。
[2] 參見證交法第94條。
[3] 汪萬波(2002),〈出席APEC「證券交易所由會員制改為公司制」之區域研討會報告〉,《證交資料第478期》,頁37。
[4] 參見證交法第124、126條、第128和第132條。
[5] 參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1條「本公司以提倡企業投資、促進經濟建設、扶助工商事業,並保護投資人權益為宗旨。定名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6] 參見證交法第3條。
[7] 參見證交法第93條。
[8] 文大中(2016),〈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法律地位:以行政法觀點檢討其與發行公司或證券商之法律關係〉,《臺灣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頁62-70。
[9] 另請參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
[10] 李開遠(2016),《證券交易法理論與實務》,〈五南出版社〉,頁161。
[11] 參見證交法第138條。
[12] 臺灣證券交易所(2003),「臺灣證券交易所未來發展策略之研究」,頁11、12。
[13] 參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
[14] 參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
[15] 參見證交法第141條。
[16] 參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契約。
[17] 陳諾樺,《論證券交易所對證券商管制行為之性質》,〈司法新聲第48期研究報告〉,頁1652。
[18] 吳秦雯(2019),《行政契約之定義與適用—由吳庚教授之學說出發》,〈中研院法學期刊特刊2〉,頁252。
[19]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20] 另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10號判決。
[21] 參見證券交易法第5、6條。
[22] 參見證券交易法第62條。
[23] 參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
[24] 參見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統一證券,2020年12月線上版,https://www.pscnet.com.tw/upload/pscnet/file/20200807170405693199.pdf,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12月15日。
[25] 同前註。
[26] 莊永丞(2018),〈財務預測與證券詐欺之交錯與平行時空〉,《臺大法學論叢第47卷第4期》,頁2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