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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公司法及證交法上之高階經理人的認定 (三)
民法上的經理人
首先,所謂「民法上的經理人」,是指由商號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授予為其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事務及簽名之人之「經理權」。[1]然何謂「商號」?若依商業登記法,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2]另外,商號得授權於兩位以上的經理人處理、管理商號的事務;惟僅需由兩位經理人之簽名,即能生對商號之法律上效力。[3]當經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即意味著其對該第三人的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抑或其事務之一部,推定為經理人行使管理上的一切必要行為之權。[4]然當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時,其就所任之事務,得被推定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進行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5]經理人若有違反前述規定時,該商號得請求(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6]最後,關於競業禁止的規定,經理人非經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也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股東。[7]
公司法上的經理人
而所謂「公司法上的經理人」,係指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是凡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為何。[8]在公司法的世界裡,公司若想設置「經理人」的話,惟其須先經股東會的同意,相關門檻如下:(1)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2)而在有限公司的情況,則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3)至於股份有限公司,則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不過,公司可依視實際情況而於章程中訂定更高的同意門檻。[9]其與公司間關係,實務見解認為應依民法第528條成立委任關係。[10]較有疑問的是委任經理人能否以追認方式為之?惟實務見解認為需經董事會之決議,爾後始發生委任關係,故並無追認的問題。[11]尚有一種情況,即該新經理人係屬原經理人,則無需經過董事會的決議;若新任經理人之職稱並非依公司法既有名稱為之(例如:董事長特助、業務經理等),則視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31條規定:假如符合,自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決議辦理。[12]最後,就經理人之報酬而言,係指其為公司服務應得的酬金,除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外,亦應依前述規定之決議辦理。[13]具體在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認定上,係專屬董事會的決議事項,因此不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核定。[14]晚近在2018年公司法修法後,就經理人之委任,若未經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決議通過,非屬公司法之經理人,不適用公司法上有關經理人之規定。[15]
證交法上的經理人
證交法上的經理人,除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外,由於適用證交法之公司,皆屬大眾公司,故為保障投資人的利益,且促進證券市場之健康、有序發展;[16]立法者有見及此,因此設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其主管機關,並受其拘束。[17]本法規定之公司經理人,多要求其與董事長和會計主管盡公司守門人責任。具體而言,即公司應定期編送財務報告,惟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18]而在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該年度第二季財務報告除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外,其年度財報亦應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19]然而,何謂「年度財務報告」?係指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結束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20]至於季報,則應在季末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季度財務報告。[21]以上所述之特定人,需承擔公開公司相關的資訊揭露義務;然其若有為財報之虛偽記載情事,亦應承擔相關的責任。[22]
而在權利方面,依證交法規定之股票公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除公司成員之薪資外,亦應負責董事、監察人和經理人之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獎勵的相關措施。[23]有法院見解認為,若未經薪酬委員會個別評估,就直接認定董事、監察人和經理人之薪資、報酬或退休金等,只是主管機關得否對該公司為行政處分而已,並非就因此認為該薪資決定行為一律無效。[24]
代結語:從「閉鎖公司」到「公眾公司」
從商號組織形式(獨資、合夥),在此階段的經理人,主要依據為民法和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惟當公司發展到一定規模(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時,但此時亦屬閉鎖公司,故針對經理人而來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則傾向以契約自治方式為便宜措施。再論下一階段的由「閉鎖」走向「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換言之,當該型態公司走向公眾以為籌資之目的,即意味著主管機關將轉向較嚴格監管手段為之;要言之,即需在投資人與原股東間尋求平衡,故此時之公司經理人,自應負較嚴格的守門人責任(資訊揭露義務);相對地,其權責和資格的認定,亦應較為嚴謹,謂之必然。
[1] 參見民法第553條。
[2] 參見商業登記法第3條。
[3] 參見民法第556條。
[4] 參見民法第554條第1項。
[5] 參見民法第555條。
[6] 參見民法第563條。
[7] 參見民法第562條。
[8] 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9] 參見公司法第29條。
[10] 參見經濟部92年4月3日商字第09200529470號。
[11] 參見經濟部94年4月28日經商字第09402050630號函。
[12] 參見經濟部94年4月1日經商字第09402040120號函。
[13] 參見經濟部95年4月11日經商字第09502042600號函。
[14] 參見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0202210號函。
[15] 參見經濟部106年11月1日經商字第10602326570號。
[16] 參見證券交易法第1條。
[17] 參見證券交易法第3條。
[18] 參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
[19] 參見證券交易法第 14-5 條第1項第10款。
[20] 參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
[21] 參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
[22] 參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
[23] 參見證券交易法第14-6條。
[24] 參見臺灣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80號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