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比較法的角度思考實務上委託書收購之現象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助理
緣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股東可以在每次股東會時,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並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原則上,一人同時受兩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三,超過者不列入該次股東會表決權之計算範圍。惟此不包括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實務的徵求委託書現象,依據是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3條規定的以公告、廣告、牌示、廣播、電傳視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拜訪和詢問等取得委託書的方式。因此,若徵求者為股務代理機構,則無表決權的限制。事實上,有的公司派為了取得經營權,藉特定股務代理機構以便綁定投票取向。這導致實務上由四大委託書通路商掌握九成以上委託書之徵求,間接促使主要通路商無法接受其他股東之委託,而造成大股東壟斷委託書收購之情形。 基此,問題不可謂不大。
而且每當股東會旺季來臨之際,各家上市櫃公司為了保有經營權,事先與股務代理機構協議以取得股東手上之委託書;縱使是持有比市場派更少的股權時,也往往能取得公司的經營權,反之亦然。 以友訊經營權爭奪為例,公司派就曾質疑市場派除了得到龍頭券商元大的支持外,更甚者若連同擁有三大委託書通路(全通、長龍、聯洲),即能控制九成委託書,故有壟斷問題。 在眾多個案中,亦曾有如市場派為了搶奪雙美生技公司之經營權,竟有開出一張700元天價委託書之收購行動出現。 時年3月,也傳出福懋油的市場派和公司派為了明年進行的股東會改選董事一事,加上兩派的持股相當,以許家為首的公司派與以吳家為首的市場派,現正緊羅密鼓地展開委託書收購的超前部署。 惟屢屢出現之委託書收購亂象,族繁不及備載矣。
比較法上,香港公司條例第596條第1項,即明訂公司成員有權委任另一人行使該成員所有或任何之權利(如出席成員大會等),而第3項則規定成員可委任不同代表,以分別代表該成員所持有並在委任文書內指明之股份數目。前述之成員,係指該公司之創辦成員、同意成為該公司成員之人,而該人之姓名或名稱是以成員身分記入該公司之成員登記冊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公司章程須述明成員之法律責任,係以成員所持有股份的未繳款額為限者。 不過,並沒有條文規定成員必須擁有其所屬公司之股份。但依同條例相關規定,除董事得召開成員大會外,成員亦得為之。 以公司之創辦人成員和同意成為該公司成員之人為周年成員大會之主體為例,並非股東皆自動成為公司的成員;唯須符合「以成員身分記入該公司之成員登記冊」之要件,方得為之。致使委託出席成員(股東)大會之人得限制在成員;然在實務上,幾乎所有公司都將股東登記爲成員。基此,成員大會即包括股東大會。惟亦一定程度上緩和了委託書收購的亂象。
總之,綜觀委託書之制度本意,乃為了避免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以致其股東權益受損,故屬於民法上之「代理關係」,指由有權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授權他人出席以行使其股東權益。 臺灣每逢股東會旺季,必生委託書收購亂象,惟這多是企業主為保其經營權所為之策略性行為,加之七成以上企業乃係家族企業,故時常混淆股東與家族之利益。然解鈴尚需繫鈴人,不管誰在朝、誰在野,皆應予落敗一方有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讓落敗一方不至於因含恨而捲土重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