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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責任制」所面臨的法律問題

 

員工「責任制」所面臨的法律問題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游嵥彥律師
2012-02-14
 
(一)前言
近年來,由於企業受經濟衰退的影響,為了減少支出、獲取高額利潤,無不採取所謂「責任制」的方式,做為員工是否已完成其工作、職務上的要求、或是否已經履行法律上的「給付義務」之判斷標準。然而,這樣的「賣肝」的工作方式,在監察院以「針對部分事業單位逕採責任制不予給付勞工延時工資、雇主要求員工延時工作或假日出勤等違規情事,均未能提出具體因應措施,甚且造成過勞猝死個案頻傳,引發社會關注,且對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同法)第84條之1規定特定性質行業種類之工作者,其工時保障欠缺審核與檢查機制,影響勞動權益,核有違失」等為由,對勞委會依法提案糾正乙案後,勢必面臨將來勞委會可能制定相關規範,而受挑戰。
 
(二)責任制的法源依據
本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同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為因應工作性質或勞動型態無法適用於法定工作時間者,針對「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及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在不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下,另行約定工作時間及例、休假日,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故責任制的適用程序尚需經勞雇雙方以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經勞委會核定公告,始生效力。
 
(三)違反工作時數之法律責任
 
1.行政責任 
承上所述,員工責任制確係有合法存在的空間,惟須遵守法定程式,方可拘束勞資雙方。否則,依據同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周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2項及第3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員工因違法不當之責任制而超時工作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79條第1款之規定,裁罰雇主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2.刑事責任
此外,員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即不得強制其工作。雇主如有前開情事,則可能因同法第77條之規定而負有刑事責任。
 
3. 民事責任
倘雇主逕自規定工作採「責任制」,不予給付延時工資,員工自得依據與雇主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雇主給付工資。同時,雇主仍須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或3分之2以上。
 
(四)結語
固然企業本以營利為目的而成立,降低成本亦是經營模式上之必然。只是,企業在獲取利潤的同時,除了秉持企業應有的社會責任外,一切依法行事,才是永續經營之道。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參閱中華民國監察院全球資訊網,最後流覽日:2012年2月15日,網址: http://www.cy.gov.tw/mp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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