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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的特性及效力

 

專利權的特性及效力
眾律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部吳家偉
2012-01-20
 
專利權為一種無體財產權,並且,專利權是經由國家的專利專責機關(在台灣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據專利法規及相關法定程序審查後,認為專利申請人所提出的專利申請符合專利法之規定而授予專利權人(即專利申請人取得專利權之後的身份)的一種專有權利,即在一定的法定期限內,可禁止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在商業上(生產經營的目的)實施其專利的權利。
 
因此,專利權在實施上具有一定的法定效力,並且在某種程度上,可以從專利權的效力歸納出專利權的一些特性。以下就這些特性進行初步的探討:
 
一、公開性:
我國專利種類共分為發明專利、新型專利以及新式樣專利等三類,但無論是哪一種專利皆需在取得專利權後,將專利說明書中所記載的內容公諸於世,讓他人能夠瞭解專利說明書中所記載的技術內容,並且可據以實施,同時讓他人可以得知專利權人所獲得專利權的技術特徵(即申請專利範圍的內容),藉以避免他人重複投入研發經費而造成資源的浪費,並藉此提升相關產業的競爭力,以符合專利法的立法目的。
 
二、時效性:
專利權只在專利法規定的期限內有效,並且在法定期限屆滿後自行消滅。當專利權消滅後,其技術便成為公有領域的共同財富,讓任何個人或單位都可以無償地使用。
目前依據我國專利法的規定,發明專利、新型專利以及新式樣專利的專利權生效日,皆是從公告之日起算,而專利權的法定期限則是從申請日開始計算,分別為:
發明專利:  20年。
新型專利:  10年。
新式樣專利:12年。
 
三、專有排他性:
如先前所述,專利權是由國家所授予的專有權利或稱為排他權利。那麼,專利權人在取得專利權後,可以享有哪些權利呢?
(1)  發明專利權人,其可能享有方法及/或物品的專利權。[1]
方法專利權,享有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其中,「為販賣之要約」指的是「明確對外表示有償讓與專利物品之行為」,例如透過廣告、展覽會、產品說明會或賣場櫥窗展示、陳列專利物品,並且與買方達成交易協定的行為。
物品專利權,享有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該物品之權。
(2)  新型專利權人,僅享有如上述的物品專利權。[2]
(3)  新式樣專利權人,享有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該新式樣或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3]
 
四、地域性:
目前世界各國的專利制度是採用屬地主義,即一件專利申請案是否准予專利權,端視專利申請人所提出申請的國家的專利專責機關的審查結果而定,因此其最終獲得的專利權只能在核准這件專利的國家中主張權利,而不能在其他國家或地區享有專利權。
例如,某甲只在A國提出了一件腳踏車的專利申請案,並且經由A國的專利專責機關審查後授予了專利權。那麼,某甲的專利權就僅限於在A國才能產生效力,而不能在B國、C國…主張專利權。因此,倘若某乙在B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前述腳踏車,則某甲便無法在B國阻止某乙的侵權行為。
 
雖然國家賦予了專利權人具有上述的專有權利,但是為了預防專利權受到專利權人的濫用及無限擴張,因此在專利權實施上,仍有其一定的限制。這些專利權效力所不及的項目包括[4]:
 
一、在未經專利權人的授權下,為了研究、教學或試驗目的等『非生產經營目的』,實施了專利權人的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專利者。
 
二、由於一件專利在提出申請當時,尚未公開或公告為大眾所知悉,因此,在專利權人當初提出專利申請前,可能已有他人在國內使用,或者是已經投入人力、物力準備實施與專利權人相同或相近的技術內容。由於他人(先使用人)實施這些技術內容的時間早於專利權人,因此為維護先使用人的權益,而賦予先使用人可以在原有的事業範圍內合理使用這些技術內容。
 
三、在專利權人當初提出專利申請前就已經存在國內的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包括臨時入境、定期入境及偶然入境)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當初被非專利權人所授權之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即已投入人力、物力準備實施者。同時,為維護被授權人的權益,其可以在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即在原有的生產量、利用原有的生產設備可達到的生產量或依據原有的準備可達到的生產量等基礎上繼續利用。
 
六、當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的專利物品販賣後,由於專利權人已從中獲得利益,使專利權人對專利物品的權利耗盡,而喪失權利。 因此,使專利權的效力不及於購買人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的行為。
 
 
參考資料:
專利法逐條釋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8, 08。
[1] 台灣專利法第56條。
[2] 台灣專利法第106條。
[3] 台灣專利法第123條。
[4] 台灣專利法第57條、第1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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