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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財報不實之法律責任
公司財報不實之法律責任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律師游嵥彥
2012-03-28
(一) 前言
近年來,全球經濟大舉衰退,除了天然災害、通貨膨脹等因素外,那些領著高薪的美國華爾街金童所為的經濟犯罪,更是一個重要直接導致全球經濟不景氣發生的原因,成為壓倒駱駝最後一根的稻草。而在經濟犯罪的過程中,不論是基於洗錢、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或公司間利益輸送等犯罪類型,或出於為達犯罪或掩飾犯罪之目的,無不伴隨著公司的財務報表不實之情形。是以,本文即在探討在公司財報不實之相關法律責任[1]。
(二) 公司財報可能涉及之人員
1. 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
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各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228條、第219條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2. 準此,從前述等相關規定可知,公司財報的編製係屬於董事會之職權,並多由經
理人協助製作,而監察人則職司公司財報的查核; 後經會計師簽證公司財報,審核公司財報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編製,以及公司財報是否完整與正確地揭露公司經營資訊。
(三) 公司財報不實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2]
1.行政罰鍰
依上述證交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須簽名或蓋章公司之財報,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是以,倘公司財報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課以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
2.刑事責任
董事、經理人與監察人若對公司財報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編製,除違反刑法偽造文書罪外,亦可能涉犯下述特別刑法之規範:
a. 依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本文之規定,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
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b. 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3.民事責任
a.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準此,復依證交法第1條之規定,開宗明義明文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應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是董事、經理人與監察人若有故意編製不實財報,除依同條第1項規定外,亦可能因第2項之規定,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b.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綜此,除須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任外,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更因前揭之規定,須負無過失責任,故對公司財務之編製不可不慎之。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限於篇幅限制,本文僅以有股份有限公司無探討對象。
2. 參閱林俊宏、林秋君,財務報告舞弊之法律責任,會計研究月刊第316期,頁6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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