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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必翔案臺灣歷審判決整理
伍必翔案—臺灣歷審判決整理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5-01
案由: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
當事人:
1. 原告:英國DHL
2. 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 新竹地院93年重訴字第142號
一、 訴訟代理人:
理慈法律事務所(蔡玉玲律師、洪淑麗律師、周懷廉律師、陳佩貞律師) —共同
二、 主文:
英國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 )西元2004年7月13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號( Reference No. A3/2004/0636)判決及命令(Judgment and Order)及於西元2004年9月13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 Ref. A3/2004/0636)命令(Order)駁回上訴確定所維持之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於西元2004年1月29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 民事確定判決(Judgment)與西元2004年2月16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命令(Judgment and Order ),判命「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英鎊10,235,144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二、英鎊200萬訴訟費用暫付款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三、 不爭執事項:
1. 原告DHL(原為DMA)與被告必翔公司於1996年2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必翔公司授予原告於歐洲地區銷售其所生產之全系列電動代步車(scooters)之獨家代理權。
2. 協議書內容概略如下:
前言第1段—約定被告伍必翔(必翔公司董事)與被告伍蔣清明(必翔公司總經理)亦為協議書之當事人,同意承擔必翔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義務,並保證「不會從事任何直接或間接與系爭協議書牴觸之事項,或忽略不為任何事而與協議書牴觸」。
第1條—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自簽署日(1996年2月6日)起算五年,即至2001年2月5日止。
第10條—本協議書第一期5年期間屆期時,若DMA已履行本協議書規定之義務,且每年銷售量不少於5000輛時,DMA即有權以本協議書同樣條件續約5年,但第2條約定之每年應付款應為20,000美元。此續約權利應於法律許可期間以同樣條件每5年續約一次。
第13條—本協議書之準據法為英國法,兩造並合意由英國法院管轄。
3. 系爭協議書第一期於2001年2月5日屆期後,原告主張其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續約條件;惟被告卻表示原告違約未依系爭協議書銷售產品,致5年來歐洲市場銷售量,除英國以外之大部分國家幾乎為零,且原告並未完成續約手續,故否認續約。
4. 原告遂以必翔公司、伍必翔、伍蔣清明為被告,向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2002 Folio 178,請求被告等應就必翔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支付損害賠償。必翔公司並於同一訴訟程序提出反訴。後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則於2004年1月29日就本案作成判決書(Judgement),認定原告有權於2001年2月6日時續約,並已續約完成,且原告有權取得違約損害賠償金額英鎊1,020萬,必翔公司之反訴駁回。
5. 英國高等法院於2004年2月16日作成判決及命令(Judgment & Order):
(1)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總計10,235,144英鎊,及自2004年 1月29日起算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費用(含為本訴與反訴釋疑而支付之費用),費用金額為雙方同意之款項,若對金額有異議,則按基準計算。
(3) 被告應支付原告按CPR第44.3(8)規定墊付之200萬英鎊暫付款,最遲須於2004年3月1日星期一前支付。
(4) 被告應給付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費用:
a. 原告有權依CPR44.3(6)(g) 規定,取得雙方同意或計算之訴訟費用之利息,計息期間始於原告於任何時刻支付此等相關費用至2004年1 月29日止,利息以高於基準利率1% 之利率計算。
b. 自2004年1 月29日起算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
(5) 駁回被告等就本判決暫緩執行之聲請。
6. 被告不服英國高等法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英國上訴法院於2004年6月16日作出可
附條件之准許上訴裁定,關於條件之附加與否,由上訴法官於另庭期裁量。
(1) 英國上訴法院則於2004年7月13日作出判決及命令(Judgment & Order),判定本件上訴應附加之條件為:被告應支付原告關於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所命之裁判全額及利息,並支付200萬英鎊之訴訟費用及利息,被告應支付15萬英鎊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和本次聲請之訴訟費用(金額另行詳細計算)。所有費用並應自該判決之日起6週內支付之。
(2) 被告並未支付英國上訴法院所訂之上訴條件金額。故英國上訴法院於2004年9月13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並要求上訴費用應由兩造協商,協商不成時則由法院估算之。
7. 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法官Mr.Justice Langley,於2004年10月1日就本案出具證明書:
(1) 原告取得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判定被告敗訴之判決,賠償內容為:
a. 賠款10,235,144英鎊,及自2004年1月29日起算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
b. 全部訴訟費用及雙方同意或計算之利息,利息自原告支付相關費用當日至2004年1月29日,利率為基準利率加1%;自2004年1月29日起算,利率為判決利率。
c. 中間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
(2) 按1838年判決法(Judgements Act 1838)第17條規定,判決利息之計算利率為年利率8%,計算基準金額為判決之債務與費用,計算期間為自判決日起至前述款項全部付清止。
(3) 准許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之聲請已獲得最終處置並遭駁回,且不得就該判決再提起上訴。
(4) 該判決對三位被告分別具拘束力,且為終局判決(不得上訴),可對三位被告中之任一人執行。
四、 爭點:
(一) 本件英國法院所命被告給付200萬英鎊暫付款的裁定是否為終局且不可撤銷之確定裁定?
(二) 英國上訴法院對於被告附加上訴條件之理由及所附加條件的內容,有無違反我國的公序良俗?
(三) 英國法院於本案敘及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之適用,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我國的公序良俗?
五、 法院心證:
(一) 英國法院所命被告給付200 萬英鎊暫付款的裁定,應係終局且不可撤銷之確定裁判。
1. 英國民事訴訟規則(CPR)第25.8條於本案不適用。
(1) 依第25.6條規定,所謂「暫付款(interim payment)命令」係指法院就被告應負責之損害賠償、債務、或其他『訴訟費用以外』之數額,作成被告應付款之命令。
(2) 是以,第25.8條關於暫付款(interim payment)之調整、變更、撤銷、返還等規定,於本案關於訴訟費用預繳之200萬英磅暫付款,自不適用。
2. 英國民事訴訟規則(CPR)第47.15條於本案不適用。
(1) 第47.15條所規定之「暫付費用證明(interim cost certificate)」,係估費程序中核發之證書,於收受方向「費用法官」提出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聲請後,於最終估算金額完成前,「費用法官」依收受方之聲請所核發者。
(2) 是以,第47.15條關於暫付款證明(interim cost certificate)之簽發、變更或撤銷等規定,於本案由「承審法官」依同法第44.3(8)條所作成之暫付款裁判,自不適用。
3. 英國「Dyson」案不足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1) 「Dyson」案係針對暫付款聲請所為之裁定,雖與本案均係依CPR第44.3(8)條提出聲請後獲得之裁定,然該裁定亦未提及得援用第47.15條規定駁回或變更該裁定。
(2) 是以,自難以遽此案,採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4. 被告雖主張,其實應給付之金額低於暫付款裁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故應予扣減相關金額。然被告並未提出英國「費用法官」是否有權撤銷暫付款裁定,或維持判決但命原告將差額返還被告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 附加利息亦屬終局且不可撤銷之確定裁判內容。
(1) 附加利息之效力,基於制度一致化之考量,不應因裁判形式記載方式而有所不同。且基於當事人權利保護,不應要求於外國取得勝訴判決之人,就利息部分於我國再個別另為主張。
(2) 德、日各國之通說及實務(例如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平成9年7月11日判決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1993年3月4日決定),均認許可執行判決之法院,在可能之範圍內,對於外國裁判中所未表明,但其計算之基準已經明確之附加利息,應有予以具體化之補充權限與義務(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 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法官Mr.Justice Langley於西元2004年2月16日所作成命令(Order )中,雖未針對利息有所記載,然被告委任之英國律師曾發函與原告律師,承認願支付包含利息之賠償金;且英國上訴法院提出之上訴附加條件亦表明,被告應支付裁判金額及其利息,和訴訟費用及其利息等,亦足證附加利息亦為該確定裁判之內容。
(二) 英國上訴法院對於被告附加上訴條件之理由及所附加條件的內容,並未違反我國的公序良俗。
1. 依CPR第52.3(7)(b)條、第52.9(1)(c)條、第52.9(2),其雖於特定情況下允許對上訴附加條件。然而,對照我國之規定,同樣係以繳納上訴費用為合法上訴之必要條件。是,對於上訴附加條件並無背於我國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理念。
2. 此外,基於國際相互尊重,亦不應僅因上訴規範不同即以違反公序良俗主張。
3. 本件英國上訴法院法官Dyson為附加條件時,係參考下述兩案:
(1) Hammond Suddards Solicitors v Agrichem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2002]CP Rep 21案
被告為英屬維京群島(BVI)之公司,宣稱無財產卻委任非訟律師及大律師。
(2) Bell Electric Limited v. Aweco Appliance Systems GmbH & Co KG[2003]1 All ER 344案
被告為德國公司,原告為英國公司,被告並表示將阻止任何上訴前之執行行為。
英國上訴法院在認定本案滿足Bell案三要件—即:①被告係故意違反支付裁判金額之命令;②被告已聲請暫緩執行而被拒絕;③被告未能或遲延支付費用並非由於財務困難,而係因為原告於外國執行有實際上之困難,且被告並未就其未支付裁判金額及費用提出任何理由,又本案附加條件不會阻礙被告上訴—後,才作成附加上訴條件之決定,自非故意歧視我國國籍。
4. 兩造協議書已約定由英國法院管轄本案,並適用英國法律為準據法。依據CPR第52.3(7)(b)條、第52.9(1)(c)條及第52.9(2)條規定,英國法院法官得裁量認定被告上訴須附加之條件。基於國際相互尊重,我國法院自不得任意加以推翻。
5. 英國上訴法院雖表示,對於一般居住於英國或在英國有財產之個人或公司提起上訴,法院幾乎不可能認為敗訴之被告於暫緩執行之聲請被拒絕後,仍不支付裁判金額及費用而構成CPR第52.9條之強制必要理由。是以本案依原告所要求之附加條件可說是歧視被告。惟因本案對被告執行判決及命令之主要地點在臺灣,將使判決之執行面臨實際上之困難,是以本案有附加上訴條件之正當性,換而言之,雖屬歧視,其程度於客觀上尙屬正當。
綜觀上述,英國上訴法院係基於判決執行之差異,而決定不同之上訴條件,即難謂其上開認定有何牴觸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平等原則、論理及經驗法則情形。
6. 此外,觀英國上訴法院之判決全文,係評價被告無任何理由,拒絕遵守法院命令,阻礙原告執行判決之行為,而非認我國之司法制度構成判決執行之困難及阻礙。
7. 又查,被告客觀上並非無履行能力,英國法院所附加之上訴條件並未阻礙被告之上訴權,自無違反本國之公序良俗。
(三) 英國法院於本案事實上並未適用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
1. 僅有在構成歐盟條約第81條第1項之禁止事由時,方有考量是否符合同條第3項集體豁免或個別或免規定而視為有效之必要。
2. 英國高等法院係以系爭協議未違反歐盟條約第81條第1項之禁止事由而無效為判決基礎。並無自行宣告系爭協議書有依據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規定而不予適用同條第1項之情事。是原告辯稱英國法院於本案敘及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之適用,有訴訟程序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云云,亦不足採。
(四) 英國高等法院之判決縱有複利情況,亦難謂有背於我國之公序良俗。
1.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規定,外國判決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參照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所謂「公共秩序」係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善良風俗」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
2. 質言之,基於普世各國所承認之「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唯有在承認外國判決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排除其判決於我國之效力。
3. 我國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既不禁止複利行為,是縱認本件英國高等法院前述判決縱有複利情況,亦難謂有背於我國之公序良俗。
(五)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及上訴法院之判決及裁定,既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均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宣示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及上訴法院所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英鎊10,235,144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英鎊200萬訴訟費用暫付款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 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一、 訴訟代理人:
1. 浩宇法律事務所(劉楷律師、林凱律師、李德正律師)—必翔
2. 理慈法律事務所(蔡玉玲律師、洪淑麗律師、周懷廉律師、陳佩貞律師)—共同
二、 法院裁定: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
參、 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一、 訴訟代理人:同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二、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之範圍,其中(一)應連帶給付之「連帶」部分;(二)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一)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連帶」部分駁回。
上開(二)廢棄部分,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應給付之金額應依「判決利率」計算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三、 爭點:
(一) 英國上訴法院「7月13日判決」對上訴人附加上訴條件,及於理由表示「discriminate」上訴人,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二) 英國上訴法院「7月13日判決」引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之判決理由,是否不承認我國司法制度之正當性?
(三) 英國上訴法院「7月13日判決」對上訴人附加上訴條件之內容,有無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四) 英國高等法院「1月29日判決」理由對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適用,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
(五) 上開判決及命令有關利息之計算,是否有複利之情形?其判決內容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六) 本件英國訴訟程序之通知是否曾於我國為違法送達,而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七) 英國高等法院所命上訴人應給付200 萬英鎊之暫付款裁定,是否為終局且不可撤銷之確定裁定?
(八) 我國法院判決主文得否宣告准予強制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未記載之內容?
四、 法院心證:
(一) 英國上訴法院「7月13日判決」對上訴人附加上訴條件,及於理由表示「discriminate」上訴人,並未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1. 英國上訴法院於上訴附加條件,是否符合英國相關規定,及其內容是否適當,並非我國得審認之範圍。
(1) 按「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4號及85年度臺上字第2597判決意旨參照。)
(2) 本件英國上訴法院法官既有權於許可上訴時附加條件,則其附加之上訴條件是否符合英國民事訴訟規則,及附加之理由為何,均屬英國法院法官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範疇,該法律適用有無瑕疵,非我國許可執行法院所得審認。
2. 判斷上開確定判決原文使用「discriminate」之文字,有無「歧視」上訴人,應視英國上訴法院之訴訟程序有無構成違反公序良俗之「歧視」事實,未可僅以該字翻譯為「歧視」或「差別待遇」,即遽謂英國上訴法院歧視上訴人,致訴訟程序違反公序良俗。
(1) 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及第101條前段,對於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原告有關擔保之規定,依一般通念,並非對其為歧視之規定。對照本件英國判決上訴附加條件,自亦不必然構成歧視。
(2) 且上訴人所委任之英國律師似亦承認於有客觀合理性之情況下,為不同之待遇並無違法。況英國上訴法院法官既已敘明本案上訴附加條件之理由,該等理由自不構成訴訟程序違反公序良俗之「歧視」。
(二) 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引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之判決理由,並非不承認我國司法制度之正當性。
1. 英國上訴法院「7月13日判決」指被上訴人可能面臨執行困難時,同時引用我國准許外國判決強制執行之司法制度,其內容並無錯誤。且英國上訴法院之認定亦與上訴人於英國法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專家證人意見(「7 月13日判決」第13段)相同,並無不承認我國司法制度。
2. 英國上訴法院Dyson 法官於其「7 月13日判決」所表示在英國之上訴程序可能耗費數年始完成,致被上訴人在上訴程序完成且確定前,無法在我國進行宣示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之見解,與我國司法程序並無關係,亦非不承認我國司法制度。
3. 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相互承認」,係指司法承認而言。我國與英國間有司法之相互承認,有下列實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2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85 號判決、英國英格蘭及威爾斯Supreme Court 出具之證明書。上訴人所抗辯英國法院不承認我國之司法制度云云,自屬無據。
(三) 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對上訴人附加上訴條件之內容,並無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1. 上訴人於客觀上非無能力履行該上訴附加條件。且上訴人於英國上訴法院審理時,亦未曾主張無能力履行上訴條件,尤未提出可用其他擔保方式替代方案。
2. 另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6 條第1 款,乃公司行號每年結購金額超過5,000萬美元部分、個人結購金額超過500萬美元部分,須先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銀行事先申請核准,並無結構金額之限制。上訴人抗辯伊不可能於1 年內匯出上訴條件所定約新臺幣7 億8,000 萬元之金額,故系爭附加上訴條件之內容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云云,委無足取。
(四) 英國高等法院「1月29日判決」理由,對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適用,並無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序良俗。
1. 英國高等法院就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適用之可能結果作評估,並未越權裁判。
(1) 英國法院有權裁判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之爭議,為兩造所確認之事實。可徵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規定之「個別豁免」由英國法院宣告、或由歐盟執委會(EC Commission)宣告,純屬立法之規劃,無關司法之中立性或獨立性,英國法院之判決自無越權裁判。
(2) 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訴訟程序違背公序良俗」,依民國92年2月7日之修正理由為:「例如當事人雖已受送達,但未被賦予聽審或辯論之機會;或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其判決明顯違反司法之中立性及獨立性。」
(3) 本件有關歐盟條約第81條規定之爭點,係於英國高等法院審理期間,由上訴人向法院提出;且上訴人於英國高等法院言詞辯論期間,被賦予充分之機會就本爭點進行辯論,上訴人之聽審及辯論機會均未遭剝奪。
2. 上訴人於英國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從未主張法院若就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個別豁免」規定作評估,將明顯違反司法之中立性及獨立性。
3. 英國高等法院係認系爭協議書無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之禁止情事,仍屬有效。英國高等法院亦未以此為裁判基礎,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英國高等法院即無越權裁判情事。英國高等法院之訴訟程序,既未剝奪上訴人之聽審及辯論機會,亦無違反司法中立性及獨立性,自無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可言。
(五) 上開判決及命令有關利息之計算,縱有複利之情形,亦與我國之公序良俗無違。
1. 以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排除判決在我國之效力。
2. 按所謂「判決內容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係指:「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係命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如命交付違禁物是;或係我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如承認重婚、賭博者是。系爭外國法院之判決命上訴人就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其內容並無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3. 依民法第207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顯見我國法律並不禁止複利行為。
4. 且該判決將損害賠償數額之利息,區分為損害發生至判決日前所生之利息,及判決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乃英國高等法院適用CPR第40.8條所為之判決結果,未牴觸我國之法秩序或基本原理。且英國法院判決時,已參酌兩造之專家意見,考量實際金錢價值與風儉,就損害賠償金額預先扣除10 %之折扣率。
(六) 本件英國訴訟程序之通知未曾於我國為違法送達,而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1. 上訴人爭執之送達程序,依CPR 第71.1條規定乃為要求上訴人出庭說明財產狀況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係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及命令後,依CPR第71.2(1)條規定,聲請法院命上訴人到庭說明財產狀況,該程序與本件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所涉之英國判決程序為不同之程序,
2. 上訴人在英國已委請律師,被上訴人之訴訟文書均向其委任律師送達。嗣經上訴人否認其委任律師就CPR第71章程序之送達代收權限,被上訴人遂於西元2004年6 月4 日向英國高等法院提出CPR第6章境外送達之聲請,經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04年6 月8 日予以准許,上訴人甲○○並於西元2004年6 月25日收受送達。
(七) 英國高等法院所命上訴人應給付200萬英鎊之暫付款裁定,是否為終局且不可撤銷之確定裁定
1. 上開判決 為終局確定判決,且不可撤銷,為上訴人所是認。而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為「2 月16日判決」及「2 月16日命令」之一部分,有該判決第49段及該命令第4 段可參,而該判決及命令已經終局確定且不可撤銷,該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之裁判自屬終局確定而不可撤銷。且「10月1日證明書」第6(c)段亦指出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為「2 月16日判決」及「2 月16日命令」所命之給付內容。
2. 上訴人必翔公司民國93年及92年前二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第20頁,及必翔公司民國93年12月6 日重大訊息公告內容,已載明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已終局確定。另英國律師Neil Mirchandani西元2005年7月8日第二份聲明書第3.4 段亦記載:「故判決(包括訴訟費用暫付款部分)成為終局且確定。」
3. 上訴人於原審所引之CPR第25.8條、第44.5條、第47.15條與Dyson Appliances Ltd.v HooverLtd.案之判決,均無足證明本件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確定裁判得予變更或抵銷,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已終結確定)之承辦法官(即費用法官),亦未變更或抵銷該已確定之200 萬鎊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
4. 進行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之法官為費用法官,該費用法官無權撤銷英國高法院已確定實體裁判。是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全額雖仍納入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中,仍不影響其已終局確定之事實。
(八) 我國法院判決主文不得宣告准予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未記載之內容
1. 我國法院不得代為闡示或更正外國判決主文不明確部分,或代為適用外國法規並變更外國判決主文。上開確定判決有關利息部分係記載「按判決利率計算」,並未記載「判決利率」為若干,我國法院自無代為解釋之必要及權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逕主張該確定判決所加計之「判決利率」為週年利率8%,於法無據。
2. 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固曾發函予被上訴人之律師,承認願支付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及5 萬英鎊之利息,然該信件係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並非判決主文,其中所敘之5 萬英鎊利息計算,亦非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3. 被上訴人原審所引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0號及本院92年度上字第802 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3 號判決以「承認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或准其強制執行,應以該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為限。」為由,予以廢棄。
4. 基上同理,上開確定判決既係命上訴人「給付」,即為「共同給付」之意,而非「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主張我國法院應准予強制執行者為「連帶給付」,亦乏所據。
肆、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一、 訴訟代理人:
理慈法律事務所(蔡玉玲律師、洪淑麗律師) —共同
二、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DHL)請求就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 )西元2004年1月29日、同年2月16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判決、命令所命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負連帶責任及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逾判決利率計付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訴;駁回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對於上訴人乙請求就上開判決及判決、命令所命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三、 法院判決
(一) 關於原審廢棄發回部分(連帶責任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利息部分)
1. 連帶責任部分:
(1) 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其中2004年2月16日命令記載英國高等法院於同年1月29日已判命必翔公司等三人對Days Healthcare U.K.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且英國高等法院法官 Langley於2004年10月1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系爭判決及命令可對必翔公司等三人中任何一人執行。
(2) 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係命必翔公司等三人共同給付而非連帶,不免速斷。
2.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息部分:
(1) 次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中之2004年2月16日命令,命必翔公司等三人最遲應於2004年3月1日星期一前支付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對照同一命令第3項所載內容以觀,似為訴訟費用暫付款本金,並未加計利息。
(2) 果爾,原審未就此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之利息按判決利率計付之依據細究,即對於Days Healthcare U.K.公司請求就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付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各為兩造一部不利之判斷,即屬可議。
(二) 關於原審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兩造其他上訴部分各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伍、 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一、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共同
二、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英國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請求就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 西元2004年1月29日、同年2月16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判決、命令所命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必翔、伍蔣清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英國 Days Healthcare U.K.Limited「一、10,235,144英鎊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二、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及自西元2004年1月二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其中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
三、 法院心證:
(一) 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確定部分,關於判決理由之重要爭點,因訴訟當事人同一,有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之適用:
1. 英國高等法院「1月29日判決」理由對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適用,無訴訟程序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
2. 確定判決及命令有關利息之計算,其判決內容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3. 本件英國訴訟程序之通知、送達,無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4. 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對上訴人附加上訴條件,及於理由表示「discriminate」上訴人,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5. 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引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之判決理由,並無不承認我國司法制度之正當性。
6. 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對上訴人附加上訴條件之內容,並無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7. 英國高等法院所命上訴人應給付200萬英鎊之暫付款裁定,為終局且不可撤銷之確定裁定。
(二) 我國法院宣告准予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者,為外國法院判決之主文。
1. 按,「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者,許可執行之範圍,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所載內容為準,不得就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所未記載之給付,宣示許可其執行。系爭判決既未記載關於利息部分之給付,VP公司請求就上開利息部分宣示許可其執行,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承認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或准其強制執行,應以該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為限。本件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之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英鎊九萬二千二百十三點六六元,並無利息之諭知,得否於承認其判決效力時,逕行增列利息之給付,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82號、95年台上字第293號判決參照)。
2. 英國「1838年判決法(Judgments Act 1838)」第17條雖規定,每一個判決債務均應附加自法院命令所定之時間起算,以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提出經英國公證人公證之英國法院「2004年10月1日證明書」第7項載明,本判決之判決債務及訴訟費用之利息為自判決日起算至實際清償日止,依年利率8%計算之,並據以主張判決利率為週年利率8%。
惟上開確定判決有關利息部分係記載「按判決利率計付」,其主文既未記載「判決利率」為若干,我國法院自不得於判決主文中補充說明外國裁判所未記載之事項,外國法律及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書,僅屬文書證據,本院既不得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上開文書亦不在本
院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4號、85年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參照)。
3. 上訴人委任之英國Hammonds律師事務所於2004年7月1日致被上訴人律師函雖載明:本所當事人同意支付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及其利息5萬英鎊予法院等語。然該信件並非外國判決主文,是我國准許執行之判決主文自不得為「判決利率」為週年利率8%之記載。
4. 綜上,我國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補充說明外國裁判所未記載之事項,而應按外國確定判決之主文記載,有關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之利息,被上訴人主張應記載該確定判決之「判決利率」為週年利率8%云云,自不足取。
(三) 英國法院確定判決記載上訴人等之責任「jointly and severally」,即我國法律規定之「連帶」責任。
1. 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於「2月16日命令」中,其「jointly and severally」即連帶責任之意思。
2. 依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印行的「英漢法律辭典」就「joint and severally」一詞,指出其定義為:「連帶責任(的)和各個負責(地);共同和各別(的)(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聯合聲明,表示他們共同和各別負責。即在不履行某契約或不償還某筆欠款時,他們可受對方任意聯合控訴或分開控訴)」。另「Black's Law Dictionary 」第八版就「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乙詞指出:「Liability that may be apportioned either among two or more parties or to only one or a few select members of the group, at the adversary's discretion;Thus, each liable party is individually liable for the entire obligation, but a paying party may have a right of contribution and indemnity from nonpaying parties.」。依上述有關「jointly and severally」之定義,與我國民法所規定之「連帶責任」相符。
3. 依司法院網站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273條第1項等規定之英文版本,亦足認英國法院確定判決記載上訴人等之責任「jointly and severally」, 即我國法律規定之「連帶責任」。
(四) 英國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所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英鎊10,235,144與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均應加計自判決日(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算,依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
1. 英國高等法院「1月29日判決」、「2月16日判決」與「2月16日命令」文書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2. 依上開2月16日命令所載,上訴人依1.及3應給付10,235,144英鎊及自2004年1月29日起之利息,利息按判決利率計算。另依上開2 月16日命令所載,上訴人亦應給付被上訴人墊付之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及自2004年1月29日起之利息,利息按判決利率計算。
3. 綜上,英國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所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英鎊10,235,144與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均應加計自判決日(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算,依「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關於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利息部分,「判決利率」雖為年利率百分之8,但因我國法院不得於主文中補充外國裁判所未記載之事項,故應更正為「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
陸、 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一、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共同
二、 法院裁定: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柒、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一、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共同
二、 主文:
上訴駁回。
三、 法院判決:
(一) 關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235,144英鎊及其利息,與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請求准予強制執行部分
業經原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法院前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 關於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及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自2004年1月29日起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部分
1. 連帶責任部分:
系爭外國確定判決記載上訴人之責任為「 jointly and severally 」,依英漢法律辭典及「Black's Law Dictionary」第八版等所指出該詞之定義,即與我國法律規定之「連帶責任」相符。
2.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息部分:
外國確定判決並記載:2.1被告等(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所有訴訟費用」( all of the Claimant's costs of these proceeding),…。3.前文第一條與第2.1條規定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為2004年1月29日,利息按判決利率計算,並應於各條款所指金額支付之同時以同樣方式支付。4.被告應支付原告依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44.3(8)規定,墊付之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等語,即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應加計自2004年1月29日起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
3. 此外,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原法院前確定判決所判斷,該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基於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就該重要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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