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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侵權之相關實務判決

 

專利侵權之相關實務判決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程序助理許美盈
2012-06-25
 
壹、審理流程簡介
按智慧財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與第3款之規定,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案件,或因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又依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事件函知內容,民事有關事件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部分為:(1)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2)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模式為:(1)一審為民事訴訟;(2)兩造均為本國人(原告為專利權人,被告為行為人);(3)原告未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4)被告為專利權有效性抗辯;(5)配合案件流程管理制度。
在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兩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之規定提出各項事實及法律上爭點、理由及證據,暨提出調查證據或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之聲請,俾利於準備程序訂定審理計畫。又若當事人認應提出之文書涉及營業秘密,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在準備程序中,係整理爭點和訂定審理計畫,其主要準備工作為:
1. 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權利有效性、侵權與否、損害賠償額計算之爭執等)。
2. 針對簡化之爭點,確立調查證據之方法及順序(例如有無鑑定、勘驗、調卷、函查之必要),訂定審理期日。
3. 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於一定期間提出文書或物件。
4. 如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權利有效性之爭執),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
5. 專利有效性與侵權與否之審理次序依具體個案定之。
6. 法官諭知當事人如未依審理計畫遵期提出主張、答辯、證據,將依法發生「失權效果」。
準備程序完後,將第1次言詞辯論所欲辯論之爭點、使用之證據方法全數提交法院,並將繕本送達對造。兩造在經過至少1次的言詞辯論後,若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時,法院在60日的期間宣布判決結果。
 
壹、相關實務
隨著科技的進步與發展,社會大眾對於自身財產權的保護由有形財產延伸到無形財產,而專利權之侵害在近年來更是隨著案件量的增加,而越來越被重視,基於專業分工與加速解決訴訟紛爭的目的下,我國更是於2008年7月1日成立智慧財產法院。
以下就智慧財產法院幾個主要判決對專利侵害作進一步的說明:
 
1. 9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在此判決中,法院就專利侵害鑑定流程明確分為兩個階段,並進一步說明其鑑定步驟。
此判決將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明確分為兩階段:(1)解釋申請專利範圍;(2)比對解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物或方法)。
而判決文中更進一步說明其鑑定步驟:「就上開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物或方法)則包括下列步驟:1.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2.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3.基於全要件原則(all- elements rule / all-limitations rule),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及4.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鑑定侵害判斷應有一定之流程,即鑑定侵害之第一步需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然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構成及待鑑定樣品(侵害物)技術內容之構成,再適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或逆均等論、禁反言原則等,加以判斷。」
 
2. 99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
就專利侵權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方面,法院判決以填補損害為專利侵群賠償之主要目的,即若客觀上無損害發生,則僅能請求防止損害,而無法請求損害賠償。
法院見解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倘損害並未發生,或無從證明確有損害,縱有上開排他行為之發生,仍非當然可請求「損害」之彌補,例如,侵害專利權物品之販賣,固可認為係對於專利權之侵害,且因侵權物品之販賣,對於專利權人確有產生排擠或減少權利金收入之效果,自得認為專利權人之損害確已客觀上發生,惟倘僅係為販賣之要約,或僅係製造,而未及販售,因客觀上對專利權人尚未有實際損害發生,亦尚未產生競爭產品之排擠效應,此時,此種未獲得專利權人同意而違反排他行為限制之行為,僅有侵害之虞,專利權人僅得請求防止之,不得因此請求損害賠償,此為當然解釋。而侵害專利權物品之販賣行為,既已產生排擠效果,且對專利權人應得之相當於授權金之收入確有損害,此際,專利權人即可依專利法第85條規定計算其損害。倘侵權行為人為侵害專利權物品之販賣,專利權人不論係依授權金計算其損害,或以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全部收入做為請求,性質上均應認為係對於同一侵權行為肇致之損害所為之彌補,專利權人依法僅得就上開計算方式「擇一」,不得主張除依權利金請求之外,對於其所減少販賣之商品價值、甚或被告銷售商品之全部收入,一併加計。」
 
3. 99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此判決係在對於專利侵權事實之判斷與有效性審查,並無存在先後順序關係。
其判決摘要為:「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惟究竟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
 
4.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36號
時效亦是在請求損害賠償時的重要要件,請求權人需在法定期間內行使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若未在期間內行使,便會因時效消滅,而無法主張請求權的行使,在時效之計算,法院有作詳細之說明。
 
法院見解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條件,倘係1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仍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結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倘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本旨,且不失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參考資料
1. 智慧財產組織法
2.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3.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4.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5.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6.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模式(以專利侵權事件為例)
http://ipc.judicial.gov.tw/ipr_internet/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26:2011-01-27-06-22-22&catid=52:2011-01-04-01-50-21&Itemid=373 (最後拜訪日201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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