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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簡介(一)適用範圍
個人資料保護法簡介(一)適用範圍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6-27
壹、 前言
「個人資料保護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公布修正全文,係修正民國84年公布之舊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旨在面對資訊科技的時代,打造一個安全、安心與信賴的資訊生活環境,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惟由於影響層面廣大,新法受外界質疑部分條文過於嚴苛、窒礙難行,因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施行細則遲未公布,時至今日(2012年6月),此一新法尚未正式實施,而法務部表示日前經過持續和受規範的業者溝通、訂立細則,新法預計將於2012年10月1日上路。
貳、 適用之客體-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適用的資料,依新法第2條之定義,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也就是說,只要是足以讓別人可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出是個人的資料,即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的客體。而且不論是紙本上的,或是存在電腦中的數位資料,皆適用之。
其中「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屬新法第6條所規定的敏感性個資,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和利用,惟此規定會對於一些產業有實務上的困難:如保全公司要確認員工是否有前科;又例如醫療部份,若病歷屬於醫療則無法被蒐集,會造成保險公司在理賠上認定的困難。因此法務部建議新增經當事人同意,可以使用敏感性個資的條文。
參、 適用之主體
新法取消了行業別限制,所有的法人、團體、個人、產業,只要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均須適用個資法。新法的用語為「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有學者認為「非公務機關」之用語,不足以使規範民眾能知其係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因此建議應將新法第2條第8款「非公務機關」改稱為「私人機構」為妥。
肆、 適用之行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說明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行為」。所謂「蒐集」,指的是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包括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之行為;「利用」則是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例如將所蒐集的個人資料透露給第三人知悉,即為「利用」的概念所涵蓋。另外,依新法第51條規定,不論在國內外,只要對中華民國的國民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都適用個資法。
伍、不適用之事務
基於考量到有些事務係屬個人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如單純個人(例如: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例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的行為,為避免造成民眾不便,故不納入本法之適用。(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
另一件不適用的例外事務,則為「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這是指在網路上放自己與他人的合照或影音資料的情形而言,修法認為此部分不須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理由,乃因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發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尤其在網際網路上張貼自己的影音個人資料,屬個人表現自由,假使個人在網路上放合照或其他在合理範圍內之影音資料,皆須經其他當事人之書面同意相當不便,且合照當事人彼此間均有同意之表示,其本身共同使用之合法目的亦相當清楚,因此規定對於在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而回歸民法適用。
參考資料
1. 湯德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2008修正草案評釋,發表於「台灣法學會
2008年年度法學會議」,台灣法學會,2008年12月。
2. 法務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對照表(含法務部整理之修正說明)
3. 法務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行政院版)
4. 聯合電子新聞http://udn.com/NEWS/SOCIETY/SOC6/7146212.shtml
5. IT Home 個資法爭議條款擬暫緩實施 http://webcache.googleusercontent.com/search?q=cache:Q3YWXMi5ZLAJ:www.ithome.com.tw/itadm/article.php%3Fc%3D72444+&cd=15&hl=zh-TW&ct=clnk&gl=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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