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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律上規定對被告曉以利害使其坦承犯行,並非不正訊問
依法律上規定對被告曉以利害使其坦承犯行,並非不正訊問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慧儀法務助理
2012-06-28
一、 不正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此條規定旨在保證被告自白之任意性,確保被告不受到外界的干擾、不被任何不當的因素作出違反自己自由意志的陳述。包括強硬或是柔性的手段,若壓制被告的自由意志,使其感到恐懼、不安而使其作出不利於己的陳述,其陳述應予排除,無證據能力。
二、告知被告法律上有利於權益之規定,不構成不正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依實務見解,為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形。
但是如果訊問人員是依法律上規定對被告曉以利害,而親自或由被告親友為勸說,最高法院認為依照社會通念,不能算是非法的不正手段。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可推知是否構成不正方法之一「利誘」的差別,在於訊問或詢問人員提出的利益,是否有法律的依據,若是法律所禁止的、而超出法律所賦予其裁量權,向對被告提出交換或給予允諾,才算是利誘。例如告訴受訊問者,承認持有槍械,則將販賣毒品罪以持有毒品罪移送;又例如警察告訴受詢問者,若配合就一定不會羈押,此即以無裁量權限之事為允諾引誘,是違法的不正訊問。
三、律師陪同偵訊可避免受不正訊問之利誘
一般人民面對檢警偵訊人員,往往因法律知識的落差,容易因緊張或惶恐、或害怕不認罪會受到不利的處分,而作出不利於己的陳述。此一刑事被告在法律上的弱勢,若於偵訊時律師到場陪同,能輔助被告了解自己的權益,判斷哪些是禁止的利誘、而哪些是法律規定的權益。
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前段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因此受訊問人得於受訊時隨時選任辯護人到場陪同。而依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而法律扶助基金會亦提供協助,讓符合無資力標準的弱勢者可以請求法律扶助會委派律師陪同應訊。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2539號判決
由實務判決再探討不正訊問方法之禁止/黃蕙婷副教授(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副教授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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