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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調解程序之開始

 

民事調解程序之開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726
 
對於私權的紛爭解決機制,除了向法院提起訴訟外,發生紛爭的雙方當事人,還可以尋求調解的方式,在現行法上,可分為法院的調解與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民事事件一旦在法院作成調解筆錄;或經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送管轄法院核定後,調解即為成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樣的效力。除非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始可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
 
壹、起訴前
一、強制調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若為強制調解之事件,於起訴前,均應經法院調解。強制調解的事件有: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聲請調解
非前述法律規定強制調解的事件,稱為「任意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當事人在起訴前,也可以聲請調解。
 
三、合意調解
另外,若當事人間有合意在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若一方仍逕行起訴,他造得為抗辯,則該起訴就會被法院視為調解之聲請。
但若他造沒有抗辯而直接針對事件的內容為言詞辯論,即不得再為應先調解的抗辯。(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項)
 
貳、起訴後
在起訴之後,若當事人想改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紛爭,民事訴訟法第420之1條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當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後,訴訟程序會暫時停止進行,若調解成立,則訴訟終結;若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就繼續進行。(民事訴訟法第420之1條第2項)
 
此外,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以迅速息訟止爭,96第420之1條第3項修法時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原告得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的規定,將原本退還二分之一裁判費的規定,提高為三分之二。
 
 
參考資料來源:
司法院網站-司法服務E點通 http://www.judicial.gov.tw/J/jundicial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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