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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種類

 

行政訴訟之種類
法務助理 黃慧儀
2012-08-06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壹、 行政訴訟之種類
 

一、基本類型
基本上有三大類,即「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和「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3條)。

 

二、特殊類型
另行政訴訟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有公益訴訟和選舉罷免訴訟,此二訴訟並依其性質,准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9、10、11條)

 

 

貳、 撤銷訴訟

 

撤銷訴訟規定于行政訴訟法第4條,是指針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的行政處分,若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該違法的行政處分侵害時,向行政法院起訴的救濟途徑,其要件有四:

 

一、 須有行政處分

 

二、 須主張行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三、 訴願前置主義
即須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然後才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四、 在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所定的法定期間內提起
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提,但若是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參、確認訴訟

 

確認訴訟規定于行政訴訟法第6條,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完畢或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提起確認訴訟的前提要件,依于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有:
一、 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 行政先行程式: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訴訟,必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或請求確認經過30日後,該機關未為確定的答覆,才可提起訴訟。
三、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若得提撤銷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此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肆、給付訴訟

 

一、一般給付訴訟
一般給付訴訟規定于行政訴訟法第8條,指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的訴訟;以及因公法上契約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的訴訟。

 

二、課予義務訴訟
規定于行政訴訟法第5條,系人民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者是予以駁回的情形,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向法院起訴請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訴訟。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先踐行訴願程式後,方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例如申請營業許可,行政機關卻置之不理,不在法定期間內處理,或者雖有處理,但是拒絕人民的請求。可於踐行訴願程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發給營業許可。

 


參考資料:

行政訴訟法第4.5.6.8.9.10.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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