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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辯護
偵查中辯護
壹、 偵查中得選任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員警官或司法員警調查者,亦同。」
貳、 偵查中辯護人之權利
一、 受通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除非情形急迫外,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點並補充:應以電話或書面通知辯護人。于訊問或詢問證人如被告在場時亦同。
二、 在場權
偵查中辯護人的在場權,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于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員警官或司法員警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
三、 陳述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亦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于查中陳述意見。
四、 訊、詢問筆錄內容之確認
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1點,訊問或詢問完畢後令被告閱覽筆錄時,應許在場之辯護人協助閱覽。但應於筆錄上簽名。辯護人請求將筆錄內容增、刪、變更者,應使被告明瞭增、刪、變更之內容後,將辯護人之陳述附記於筆錄。
參、 偵查中辯護人所受之限制
自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可知辯護人雖得于偵查中在場並陳述意見,但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以及國家追訴犯罪的合法程式進行,辯護人須注意不得有下列行為:
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Click N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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