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羈押禁見
法務助理 黃慧儀
2012-08-15
壹、 案例:
前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坦承涉貪遭特偵組聲押,台北地院羈押庭自2日下午3時召開羈押庭,庭訊於晚間6時結束,隨後3名法官與林益世的委任律師討論,準備做出最後的評議;晚間接近10時評議結果出爐,林益世被依貪汙治罪條例,裁定收押禁見2個月。
貳、 何謂收押禁見
收押禁見係法院裁定羈押被告,並且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
一、 羈押
羈押係在刑事追訴中,為確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到庭受審、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防止其逃亡或是隱匿調查事實的強制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官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三情形,顯難以進追訴、審判、執行的情形,得羈押之。
另外我國法尚有預防性羈押之規定,若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一項所列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二、 禁見
被告被羈押後被拘禁於看守所中,原則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但若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
叁、被收押禁見僅律師可接見
被告若被禁見,則除可律師接見外,其他人不得接見。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且依大法官解釋第654號意旨與99年新增之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
至於羈押禁見被告之家人,則不能接見被告,但最近親屬可持身分證明文件及與收容人關係證明文件(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至看守所接見登記室寄送菜餚 (限2公斤以下)、書籍(限3本以下平裝本,上面不得有任何手寫註記或符號)、金錢(新台幣1萬元以下)、衣物(6件為限,不得有繩索或帽子附件)。 (詳台北看守所FAQ問題集-接見篇)
參考資料:
刑事訴訟法-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10001
原文網址: 快訊/羈押庭結束 林益世被裁定收押禁見2個月 | ETtoday政治新聞 | ETtoday 新聞雲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20702/69235.htm#ixzz23bD1MbMe
台北看守所網站http://www.tpd.moj.gov.tw/ct.asp?xItem=60766&CtNode=15687&mp=076 (last visited on 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