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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之自首

 

刑事案件之自首
法務助理  黃慧儀
2012-08-22

 


壹、 法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自首係為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使偵查機關早日發覺犯罪,避免株連無辜。(22 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參照)

 

 

貳、 自首之要件

 

一、 未經發覺之犯罪
如係對偵查機關已發覺之罪向偵查機關陳明,則不能算是自首,僅能謂之為投案。依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見解,被告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若是未發覺之犯罪,則即使犯罪發生一段時間了,仍可自首,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見解,刑法上之自首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

 

二、 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為之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因此應該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為之方成立。

 

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參照)

 

三、 須有受裁判之表示
最高法院見解表明,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50年台上 字第65號、30年上字第140號、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

 

 

參、 自首之方式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18年上字第1266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

 

由此可知,自首之重點在於犯罪人使犯罪偵查機關知悉犯罪事實之存在,並且接受裁判。

 

且親自前往自首或託人代為自首均可。依直接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自首或間接向非偵查機關自首請其轉達亦可,但後者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方生自首之效力。
(50年台上字第65號)

 

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訴訟須知與訴訟輔導網站之公告說明,口頭陳述或書面報告犯罪均可,書面報告亦不以表明自首字樣為必要。

 

自首之對象直接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自首或間接向非偵查機關自首請其轉達亦可,但後者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方生自首之效力。

 

 

 

參考資料:
1.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66號判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
2.中時新聞報http://news.chinatimes.com/society/110503/112012082000129.html (last visited on 2012/08/22)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須知與訴訟輔導http://www.tpc.moj.gov.tw/ct.asp?xItem=44139&ctNode=5298 (last visited on 2012/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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