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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犯罪案例 -媒介色情交易、援交、情色聊天室、販賣色情光碟、散布色情圖片及影片

網路犯罪案例
-媒介色情交易、援交、情色聊天室、販賣色情光碟、散布色情圖片及影片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20120827


一、利用網路媒介色情交易

一般以常見的應召站、色情理容護膚之經營型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231)。假若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更可依照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藉由網路的發達,使的關心網路上性交易資訊對兒童及少年的影響,對於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9)。

而目前實務上對於上述條文之具體事實認定方面,網路上所刊登的廣告用字,如辣妹兼職熱情服務、個人護膚-早上十點至凌晨-預約電話xxx等用語,是否足以成為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須依照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二、網路援交

對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謂的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是否包括使人與自己性交易?目前實務上採肯定見解,只要是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無論是促使自己或促使他人為性交易,都會構成犯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9),因此網友須謹慎注意,以免觸犯該條例。

三、網路情色聊天室

一般實務認為假若足以使不特定人或是特定多數人得以閱知網路聊天室內的訊息,而為性交易的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亦構成犯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9)。假若是一對一的相互對談,他人無法知悉,則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要件。

較常遇到的實務則是利用公開交談徵求援交或性交易,再利用一對一密談之情況,以規避法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9),先不討論其行為之動機或社會因素,觸法者多具有社會身分地位,有任職教師、醫師、工程師等,該些具有社會身分地位之人常聲稱不知張貼尋求色情援交係屬違法,似乎是令人汗顏。

四、網站中販賣色情光碟

網路中,色情網站的瀏覽數往往比多數網站之瀏覽率高,除了透過電子郵件、討論區等方式擴散,一般人不論是單純好奇或是興趣收集,僅供自己欣賞或是觀看,只有道德或教育的規範,並無違法問題。但假若更進一步的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235)。此外,有上述條款之意圖者亦同。例如某人收集一堆李宗瑞與眾女星的照片資料,進一步的整理想要在夜市、報紙上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而散布、播送或販賣,即屬之。或是利用網站的超連結將李宗瑞與眾女星之影像照片供人點選,也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犯罪。

上述所提之色情訊息,特別針對未滿18歲之犯罪行為,屬於嚴重之犯罪行為對於未滿18歲之人拍照、攝影、製造、引誘、媒介或以他法,拍攝或是攝影,而散步或販賣均作出規範,意圖為上述行為者亦同(請參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7-§28茲不贅述)。

至於上述條款猥褻之定義,請參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解釋第407號解釋,而猥褻之程度認定,則由法官自由心證,因此法官的觀念對於個案判斷結果,具有相當重大的影響。

五、在網路上散布色情圖片及影片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234)。實務上認為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解釋第407號解釋認為,猥褻出版品當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

隨著社會的進步,猥褻的觀念並非一成不變,隨著早期的無袖衣服、迷你裙、到現在的乳溝妹暨股溝妹比比皆是,因此網路的自拍或分享他人的裸露照片,很容易在客觀上被認為足以興奮或滿足觀眾性慾,而構成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235)。因此分享動作雖然只是按一下電腦鍵盤或是智慧型手機按鍵,但已構成犯罪,須謹慎過濾分享的圖片及影片,以免觸法。

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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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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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D0050023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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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3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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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084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解釋第407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407
蔡墩銘,刑法各論,台北,三民,修訂四版一刷,2001年,第431頁。
曾淑瑜,刑法分則實例研究-個人法益的保護(在網路遊戲中盜取寶物或天幣之研究),台北,三民,2004年,第161、177。
曾淑瑜,刑法分則問題研究(一),台北,翰蘆,2000年,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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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文,刑法分則精義,台中,康得,2002年,第311-322頁。
陳銘祥、吳尚昆、陳昭華、張凱娜,智慧財產權與法律,台北,元照,2009年,第227-2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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