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生否認之訴
法務助理 黃慧儀
2012-08-27
壹、 案例事實:
甲男與乙女結婚,之後乙女離家出走與丙同居,並生下小孩A,之後乙女又離開丙不知去向,丙可否提起訴訟,確認丙為A之生父?
壹、 A受婚生推定
乙雖與丙生下A,但A是在乙與甲之間的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出生的,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A被推定為甲與乙的婚生子女,也就是說,A 在法律上的父親是甲,而不是有血緣關係的親生父親丙。
貳、 丙不得認領A
民法第1059之1 條規定: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
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認領的前提是「非婚生子女」,但因A受婚生推定,並不是非婚生子女,因此丙不得認領A。
參、 婚生否認之訴
一、 法律規定
民法第1063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二、 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當事人
(一)由民法第1063條可知,夫妻之一方為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的當事人。
(二)子女
依大法官釋字五八七號之意旨,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關於子女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部分,係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因此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其並要求修法檢討。故依現行之第1063條第2項,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其成年後二年內以得為之。
(三)親生父
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雖表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473號及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關於子女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部分不再援用,但釋字第五八七號對於生父是否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的部分,則表示「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也就是說,目前依法律親生父親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不過若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4 年台上字第578號的裁判要旨:此項訴訟,關於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血統之確定、人倫之關係、並子女及親生父之最佳利益,如何斟酌損益、衡量利害,應行言詞辯論,俾當事人得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使為充分完足之陳述,庶得明辨法律正反意見之利弊得失,形成心證而為取捨,方予裁判,始為正辦。綜上所論,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經言詞辯論,第一審慮未及此,認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程序上於法有違。」則可知此最高法院見解認為不宜直接就不許親生父親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惟若依此係認可親生父親得以藉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達成婚生否認的目的,似乎有違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八七號和判例的見解。
肆、 結論
A被推定為甲與乙的婚生子女,丙不是A法律上的父親,但依釋字第五八七號和現行法,僅甲、乙或A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丙不得提婚生否認之訴,或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丙僅得於甲、乙或A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判決後,A被法院判定為非婚生子女後,再認領A使A成為丙之婚生子女。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4 年台上字第578號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五八七號解釋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473號判例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