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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說明的記載原則

發明說明的記載原則
專利工程師 劉哲郎
2012-09-13


說明書作為技術文獻及專利文件,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而專利權人能據以保護該發明。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指發明說明之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而以其是否可據以實施為判斷的標準,若達到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即謂發明說明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


1.明確

發明說明應明確,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應明確,且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
   
(1)申請專利之發明應明確,即應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以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且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之間應有相對應的關係,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
    
(2)記載之用語應明確,即應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技術用語記載,用語應清楚、易懂,以界定其真正涵義,不得模糊不清或模稜兩可,且發明名稱、摘要、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應一致(專施15.IV),所使用之元件符號亦應一致。
   
簡言之,明確就是要讓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以經由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敎示,可以了解技術內容,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以及解決問題後之效果。


2.充分

充分揭露的發明說明應包含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中所載之事項及內容:

(1)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所需的內容。例如應記載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及先前技術等,有圖式者,尚應包括圖式簡單說明。

(2)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備專利要件所需的內容。例如應記載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3)實施申請專利之發明所需的內容。例如應記載一個以上實施發明之方式,必要時得以實施例說明。
    
此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先前技術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有關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者,均應於發明說明中記載。


3.可據以實施
   
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指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一虛擬之人,具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之前的先前技術。通常知識(general knowledge),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的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
    
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法瞭解如何執行該技術手段以實施該申請專利之發明者,例如需要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始能發現實施該發明之方法,而其已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時,這種發明說明之記載不得被認定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參考資料
專利法(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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