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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賣之要約-判決篇
為販賣之要約-判決篇
專 利法第56條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其 中,為販賣之要約係指明確對外表示有償讓與專利物品之行為。參照世界貿易組織(WTO )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 )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為販賣之要約」(offering for sale )列為專利權之效力範圍。所稱「為販賣之要約」,係採廣義解釋,包含要約及要約之誘引,行為人明確表示其販賣意思者即屬之,如於物品上標示售價並陳列、於 網路上廣告、以電話表示等。然而,在台灣的判決實務見解中,又是如何判斷呢?
一、9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 本 案裁判書之理由中,最高法院認為「…況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觀之,似不含製造前之「設計」行為,而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貨物 「標定賣價」陳列者,始視為要約,但僅價目表之寄送,則不能視為要約,則單純「陳列」或其他為販賣之要約前之「廣告行為」,似亦非上開規定所得排除他人為 之。…」最高法院認為,就目前專利法以及民法上的解釋,專利權的排他效果,並無法適用在製造前的設計行為,或是單純「陳列」,亦或是販賣之要約前之「廣告 行為」。
小結 在最高法院這樣的判斷之下,似乎讓人有規避法令的空間,例如某公司製造侵權物之成果並放置於網路上,說明其為技術研發,若是有興趣者歡迎私下聯絡云云。此種方式就非常類似販賣之要約前之「廣告行為」,這也很容易造成專利權人無法有效舉證侵權人的侵權行為。
該 案中,原告主張被告之「SL-760Series」工業用縫紉機商品型錄,並於大陸地區購得該機器乙台,經與前揭四件專利請求項為比對,結果均分別落入該 四件專利請求範圍內,顯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並且依據該機器之型錄中所使用之字為繁體字,且其封面之內頁底部即有標示「星菱縫機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公司: 台北縣林口鄉工二工業區○○路10號」之字樣,認為該機器之生產地應在台灣。
被告則主張原告所述之種種理由係為推測,並且認為實際上生產該機器皆是在大陸地區,僅係為了台商方便所以才使用繁體字。此外,被告並認為該機器與原告之專利保護範圍並不相同。 至 於智財法院之判決中,首先闡明專利權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雖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大陸購得之機器侵犯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但原告卻無法證明該機器為在台灣 製造或販賣,因此,被告於大陸製造、販賣之系爭機器或商品型錄,縱侵害原告於台灣所申請並經核准之專利權,但原告系爭發明既未於大陸享有專利權之保護,則 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另外,智財法院更提到,按民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貨物標定買賣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司網站上刊載系爭型號為「SL-760」之工業用縫紉機圖片, 屬專利法第56條規定為販賣之要約,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等語云云。經查依據原告所提網路上資料,該等縫紉機圖片,無論有無顯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零件,其 並無定價或建議售價,揆諸前揭規定,其既不能認為係貨物之價目表,則亦不能認為已屬販賣之要約,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已為販賣之要約,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權,堪難採信。
小結 本案智財法院之判決中,除了更加強化了對9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最高法院之判決之外,對於販賣之要約有較明確的描述,如果無定價或建議售價,並無法認定網路上資料有要約的成立。
三、99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
在 該案中,原告主張被告在網頁上張貼系爭TA2154產品之型錄及規格書,對不特定之人為販賣之要約,自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且至少在2010年7 月16日前,宣鈦公司網頁上尚繼續張貼系爭TA2154產品之型錄及規格書,以向顧客為「販賣之要約」。另外,在被告網頁中點選技術支援」 (Technical Supports),亦顯示有銷售部門(Sales),提供報價(Price and Availability),甚至提供品質保證(Quality Assurance),足證被告實有製造並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且在被告之產品目錄最後一欄「Product schedule」可見「MP」二字,該二字係業界「Mass Production 」(量產)之縮寫,更可顯示被告實有製造並販賣系爭TA2154產品之事實,故被告推諉宣鈦公司僅在研發階段,而無該產品存在云云實不足採。且宣鈦公司在 其網站從未表示其乃以「研發」為業,更未標示其網站上所刊登之規格書僅為「曾研發產品」。宣鈦公司確已製造系爭晶片,並已販賣TA2154產品之意思對外 提供報價詢問,並於其網頁上張貼TA2154產品之型錄及規格書,以促使潛在客戶得以瀏覽進而訂購該產品,核被告之行為,至少該當於「為販賣而要約」無 疑。
被告則主張,網頁上所刊載產品資料,只要沒有標價販賣,便欠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依據民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不符合販賣要約之要件,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而宣鈦公司的網站上,曾經做過的研發產品都有附規格書,宣鈦公司主要是從事研發,該規格書僅係對外表 示宣鈦公司有研發的能力。正因宣鈦公司以研發為業,乃在網站上刊載曾研發過產品的規格書,以利潛在客戶瞭解其研發能力,以便洽談合作事宜。足見宣鈦公司並 非為販賣產品才在網站上刊載各產品規格書。且最高法院判決亦指明,專利權人僅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權利,尚未及於排除 他人製造前之「設計」、或是販賣要約前之「陳列」等廣告行為。故縱宣鈦公司曾經研發TA2154產品,但並未製造或販賣該產品,則無論有無使用他人專利之 情,均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況實務見解亦認,網頁上所刊載產品資料,只要沒有標價販賣,便欠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而不符合販賣要約之要件。又專利侵權行為 所指之「使用」,應限於使用「專利物品」、使用「專利方法」、或使用「專利方法直接製成物品」,而 「專利物品」,即指滿足專利申請範圍全部構成元件之物品,應以實體產品為限。至於使用「專利方法直接製成物品」,顯然亦必須有一實體產品存在,而非只是紙 上之虛擬物品。故會構成「使用」之專利侵權行為,現實上應有一實體產品存在。亦即若僅於紙上描繪出專利申請範圍之全部構成元件,尚非專利法所稱之「使用」 之專利侵權行為。另參考美國判決,其認為展示滿足專利申請範圍全部構成元件之實體物品,並非屬於「使用」之專利侵權行為。相較於此,可非難性更低之「於紙 上描繪出專利申請範圍之全部構成元件」之行為,實不應被視為「使用」之專利侵權行為。 本案中,原告主張 被告已有「為販賣之要約」之事實,並且嘗試從被告公司網頁上具有之資料,盡可能的說明其已具有量產之事實,而被告則主張其在網頁上所具有之資料係用來展示 其公司之研發能力。雖智財法院並未明確表明同意原告或被告有關「為販賣之要約」說法,但於裁判書第十九點中舉出…「被告天鈺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仍於公司網頁 上就上開晶片產品『為販賣之要約』並提供規格書…」,就此段之描述,似乎較同意原告之見解。
代結論 本 國專利法雖於民國33年5月29日制定全文至今,惟,各種相關判例並不如美國充足,在各種實務上的判決,通常無法具有足夠多的材料來判斷法條整體之全貌。 就本文主要討論之「為販賣之要約」,實務上必然有許多方式可供規避的方式,所以就很容易造成專利權人的權利受損,並且難以舉證。
參考資料 Click N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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