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害之定義與證明
專利工程師 劉哲郎
2012-10-01
專利權係授予專利權人在法律規定的有效期限內,享有法律所賦予之排他性效力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排除他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進口其專利物品(或該新式樣專利及近似新式樣物品)或使用其專利方法之行為,否則即侵害專利權。是否侵害專利之認定,關鍵在於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之「物品」或其使用之「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至於專利權人該如何證明自己的專利遭到侵害呢?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提到三點:
一、證明專利權有效
專利權具有區域性及保護期間。專利權人所取得的專利權,僅在授予該專利權之國家境內及一定期間內始受該國法律的保護,期間屆滿或者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即失去法律效力而為社會所共有,任何人都可實施該專利權。
二、證明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一)專利權係使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其專利之權。因此,如僅有實施的想法或侵權之準備,但尚未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等實施專利權之行為事實,或雖有實施專利權之行為事實,但係經專利權人同意或默許的實施行為時,均不構成專利侵害。
(二)上述之專利侵害行為,專利權人必須證明於何時、何地、如何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專利物品或專利方法,始構成專利侵害之行為事實。
三、證明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一)行為人若已預見自己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之行為侵害專利權,而仍為之者,即屬故意。
(二)行為人雖不知其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行為已構成專利侵害,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惟若該等行為人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則依民法同條項但書規定,免負賠償之責。
在此舉出一判決例,在101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之判決中:
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新型第187718號「車輛之手剎車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1年4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止。詎被上訴人沛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沛碩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製造、販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型號LCU-01之手剎車產品(下稱系 爭產品),上訴人委由客戶德國「ZAPTECHNIX GMBH 」公司(下稱ZAP 公司)向被上訴人沛碩公司購得系爭產品,並送鑑定,得知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屬文義侵權。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嘉雄間就侵害專利事宜 進行協商,被上訴人張嘉雄對於仿冒系爭專利之事實坦承不諱。職是,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而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專利產品,其自97年4 月10日起至97年8 月18日期間所出貨者,雖未標示專利證書號碼,然97年8 月18日後出貨者,即以新標籤標示有專利證書號碼。且被上訴人曾查詢上訴人之專利,是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上訴人產品應有專利存在之可能,被上訴人仍製造與 銷售系爭產品,可證被上訴人至少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未必故意。
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證2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上證1 為發明人Robert L. Barnett延續自被上證2 而來,發明人Robert L.Barnett於88年7 月15日提出上證1 專利申請案後,經營美國貿易事業之上訴人即於89年10月16日以相同之裝置構造申請系爭專利。則系爭專利是否基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麗滿之創作,或僅 係上訴人於市場上得知該裝置構造後,搶先申請專利,顯有疑義。況系爭專利之裝置構造幾乎與被上證2 申請案專利說明中揭露之裝置構造相同,兩連結座均呈現階梯狀之三角構造、調節螺絲之設置位置相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被上證2 所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其欠缺新穎性。
在前述的兩造主張中,上訴人舉出專利權的有效性、侵權事實以及被上訴人之故意侵害,而被上訴人則指稱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有疑問,此外更具有新穎性之問題,因此主要是攻擊系爭專利的專利權有問題。
因此,在法律上攻防專利侵權時,通常是從這三點進行攻擊或防禦手段,例如,在專利權有效性的判斷中,被告通常會提出先前技術藉以舉發系爭專利;或是行為人非 故意,或證明本身之行為並無過失,例如,專利權人未在系爭產品標示專利證書號,致使行為人不知系爭產品已侵犯系爭專利。
參考資料
台灣專利法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