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修正 – 專利侵權要件釐清(§96)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2012-10-17
現行專利法(民國99年08月 25日)第八十四條規定 :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修法後之專利法(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民國102年01月01日施行)第九十六條規定 :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為前三項之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再比較上述新舊專利法之法條差異,修法後除了基本條次有所變更外,針對專利侵權之民事救濟「損害賠償」類型,參照民法之規定,侵權之行為人在主觀上應以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對於民事救濟「除去、防止侵害」類型之侵害排除請求權或防止請求權(修法後之專利法§96 I 後段),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與防止請求權,只要侵害專利權之人在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就可以了,不須要再討論侵害專利權之人的主觀要件為故意或過失。因此修法後之專利法將侵害除去請求權與防止妨害請求權之類型於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明定,其主張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於同法第二項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以釐清並杜絕現行法條之爭議。
修法後之專利法§96 III,將「物品」修正為「物」,主要係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韓國專利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澳洲專利法第三條之立法例,明定物之發明之實施之定義。所謂「物之發明」,包括物品發明與物質發明,與新型及設計之標的限於「物品」有所區隔。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器具請求銷毀,應為「排除、防止侵害」請求類型之一,因此明定僅於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始得為此等請求。
修法後之專利法§96 VI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專屬被授權人僅得於被授權範圍內實施發明,其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或排除及防止侵害,自亦限於授權範圍內始能為之。至於專利權人為專屬授權後,得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權,經查各國(美、英、日、德、澳洲)立法例,並無此限制,且於專屬授權關係存續中,授權契約可能約定以被授權人之銷售數量或金額作為專利權人計收權利金之標準,於專屬授權關係消滅後,專利權人則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實施發明,是以專利權人於專屬授權後,仍有保護其專利權不受侵害之法律上利益,不會因此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權(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5 號決議)。
修法後之專利法§96 V為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修法後之專利法§96 VI為現行條文第五項修正後移列。現行條文第五項所定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原即係針對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定,本條第二項及第五項有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參照民法§197 I)。至於第一項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參照民法§125)。
參考資料 :
專利法,(民國99年08月25日修正),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專利法,(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施行。),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民法,(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修正),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0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法相關法規,2012年9月11日,
http://www.tipo.gov.tw/ch/Download_DownloadPage.aspx?path=1616&Language=1&UID=13&ClsID=14&ClsTwoID=15&ClsThreeID=28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法修法專區,2012年9月11日,
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h=2769&guid=45f2e9ed-6a50-488e-8514-47a78e3cc320&lang=zh-tw
曾陳明汝,兩岸暨歐美專利法,台北,學林,2004年,第167-169頁。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台北,元照,2008年,第277-284頁。
蔡明誠,專利侵權要件及損害賠償計算,智慧財產培訓學院教材,2006年,第10頁。
劉國讚,專利實務論,台北,元照,2009年,第439-440頁。
王清峰,專利之國際授權,台北,政治大學碩士論文,1977年,第23頁。
洪健樺,有關專利權中授權問題之研究,台北,政治大學碩士論文,1987年,第40頁。
請參閱歐洲公約執行規則§24、歐體專利規則草案§19III準用§15II、III、英國專利法§30Ⅳ、日本特許法§77IV §103、韓國專利法§100IV、大陸地區專利法§1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8年09月07日(88)智法字第88007117號函。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5 號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