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新法修正新式樣專利之相關法規
專利工程師 黃泰綾
2012-10-18
一、前言
新修正之專利法,已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距離施行日愈來愈近,對於新修正之專利法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新式樣專利之修法規定並比較修法前後之差異。
二、變更新式樣專利名稱為「設計專利」及設計專利制度整體配套規劃修正
本次修正中,就專利申請範圍相當重要部分即引進設計專利制度,開放設計專利關於部分設計、美術工藝品、電腦圖像及使用者圖形、成組物品設計之申請,並新增衍生設計制度,廢止聯合新式樣制度。以下就新舊法差異之點,詳述之。
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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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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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一、發明專利。
二、新型專利。
三、新式樣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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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一、發明專利。
二、新型專利。
三、設計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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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 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聯合新式樣,指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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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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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條 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
衍生設計之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
申請衍生設計專利,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後,不得為之。
同一人不得就與原設計不近似,僅與衍生設計近似之設計申請為衍生設計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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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九條 申請新式樣專利,應就每一新式樣提出申請。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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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條 申請設計專利,應就每一設計提出申請。
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
申請設計專利,應指定所施予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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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專利法新法第二條第三款之「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按新式樣專利之目的在保護二度空間及三度空間之設計成果,但舊法「新式樣」之用語與目前國際上保護設計成果之立法例,如美國、歐盟、澳洲等均稱為設計(Design)之意涵不盡相符。考量「設計」用語較能符合產業界及國際間對於設計保護之通常概念及明確表徵設計保護之標的,參考國際立法例,將舊法「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
(二)專利法新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將部分設計納入設計專利保護之範圍
依舊法條文規定,新式樣專利保護之創作必須是完整之物品外觀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設計,若他人只模仿其中一部分特徵時,就不會落入新式樣專利所保護之權利範圍。如此,為強化設計專利權之保護,將部分設計納入設計專利保護之範圍。另依專利新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已刪除美術工藝品不予專利之限制。
(三)專利法新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條文第二項刪除聯合新式樣專利
聯合新式樣專利只有確認原新式樣專利權利範圍之功用,並未提供實質之保護,因此廢除聯合新式樣專利制度。
(四)專利法新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條文第二項增訂設計專利之法定標的。
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非舊法新式樣專利要求須具備之「物品性」,但我國相關產業開發利用電子顯示之消費性電子產品、電腦與資訊、通訊產品之能力已趨成熟,又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與前述產品之使用與操作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為配合國內產業政策及國際設計保護趨勢之需求,因此新法增訂其列入專利保護範圍。
(五)專利法新法新增第一百二十七條
新增衍生設計專利,且每一個衍生設計都可單獨主張權利,和即將廢除之現行聯合新式樣顯有不同,明定同一人近似設計之申請及保護。
(六)專利法新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成組物品設計專利為國際之趨勢,現行實務中亦不乏申請之案例。因此參照日本意匠法第八條規定,明定屬於同一類別之二個以上之物品,若習慣上是以成組物品販賣,或成組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同一類別,指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之同一類別而言,且以成組物品設計提出申請獲准專利者,在權利行使上,只能將成組設計視為一個整體行使權利,不得就其中單個或多個物品單獨行使權利,亦不得將成組物品設計分割行使權利。
三、結語
修法是為了因應時代變遷、現實需求而與世界潮流接軌,上述此修法中有關專利申請中設計專利之內容,其是否適用仍須施行後以實際案例說明才能得知。
參考資料
專利法(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專利法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h=2769&guid=45f2e9ed-6a50-488e-8514-47a78e3cc320&lang=zh-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