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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對勞工的基本保障(一)
勞動基準法對勞工的基本保障(一)
一、本法解釋下的勞動契約原則為不定期契約:
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本法細則第六條,就上開定義有進一步的解釋,勞基法細則第6條,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二、資方依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資遣勞方時,應滿足法定的預告期間,且需發放法定金額的資遣費: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三、工資的保障: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目前行政院核定的最低薪資分為,按月計酬者,其法定最低薪資為新台幣17,280元;按時計酬者,其每小時之最低薪資為新台幣95元。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加給工資。且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五條,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而依本法第二十六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另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為保障勞工的薪資權益,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至於勞動基準法尚有其他規定,用以保障勞工權益,此部份則留待下文詳敘。 ![]() Click N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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