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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方法的可專利適格性討論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專利工程師 李致遠
前言
美國案例討論
二、State Street Bank v. 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 Inc. 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有一透過電腦執行的軟體系統專利,此系統可讓基金管理人將數個基金組合成一具有合夥關係的投資組合,以達到降低管理成本的功效。State Street Bank因為想要進行類似業務,談判破裂後便起訴無效此專利。最終判決認為,經由M-O-T測試可發現,裝有此軟體的機器可在輸入資料後產出有用、具體且有形的結果(例如:價格百分比、成本),因而使該發明成為可專利客體。先前判決引用Hotel Security Checking Co. v. Lorranine Co.認為商業方法不為可專利客體,但之後判決認為此案是因為欠缺新穎性,而非商業方法不得專利。 三、Bilski v. Kappo Bilski於1997年提出一種藉由一些商品交易手法以使商品交易避險的方法並申請專利。最高法院認為,此案雖未通過M-O-T測試,但M-O-T測試並非可專利客體的唯一判斷標準,而商業方法也不應該完全不得專利,最後依據前案分析得出,抽象構想可作為類似案件是否為可專利客體的基本準則,而此案屬於抽象構想,因而不得專利。
由以上案件可以看出,商業方法並非一定不得專利。M-O-T測試是一個很好的評析準則,但並非唯一準則。判定商業方法是否為可專利客體主要可由其是否僅是抽象構想來看出。
我國商業方法的可專利適格性討論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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