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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與美國的可專利適格性基準比較

台灣與美國的可專利適格性基準比較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專利工程師  李致遠
2012-12-19

 

前言
專利制度的成立目的在於藉由保護新發明,使發明公開而能避免重複研發且方便公眾據以實施,以促進產業發展。在准予專利時,除了保護新發明外,亦要考量是否有濫用或可能造成獨占的情況,而在科技研發不斷進展的同時,許多技術方法也不斷地在改變;在考量以上因素後,究竟何者為可專利客體,便不再僅是簡單的問題。以下就我國和美國的可專利適格性做一簡單比較。

 

美國的可專利適格性基準
美國專利基本上給予較寬容的標準,認為”任何在太陽下,任何人為的事物皆可為可專利客體;”而認定不可為可專利客體的有自然現象(Natural Phenomenon)、抽象概念(Abstract Idea)、自然準則(Law of Nature)。在經過一段時間被認為審查基準過於浮濫之後,處理有可專利適格性問題的案例時,便改以使用M-O-T測試(Machine-or-Transformation test)為基準,即發明整體必須能將一物件轉換至另一種狀態或成為另一種物質。此測試雖不為唯一準則,但基本上此測試為可專利適格性的主要基準。

 

我國的可專利適格性基準
我國認為發明為利用自然法則的技術思想之創作(專 21),因此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必須是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此稱為發明具有技術性(technical character)。除了自然現象、抽象概念等不得為可專利客體外,另有規定法定不與發明專利之項目(專 24)來規範可專利客體的範圍。

 

比較討論
除了基本不予專利客體外(自然現象、抽象概念等),美國專利法基本認定萬物皆可為可專利客體,若有爭議的話則再以M-O-T 測試為主要準則。我國專利法則以要求發明必須具有技術性為出發點,其他可能有爭議處則另訂法規來進行規範。以法規的彈性及機動性來看,美國的優於我國。以實務來看,在處理電腦程式和商業方法等爭議項目時,雖一者使用M-O-T測試,一者使用技術性判斷,基本上兩者的審查結果會差不多;概念差異在於M-O-T測試時會同時考量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而我國只要大致確定發明具有技術性,便認定為可專利客體,進步性等專利要件則會分開審查。而在處理生物、醫藥等爭議項目時,美國仍是以M-O-T測試進行審查,而我國則是在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項目內進行規範。生醫相關技術美國遠較我國開放,舉例來說,診斷與治療疾病的方法基本上在我國為不予專利項目,但在美國卻是仍可能准予專利,這應該和兩國的相關產業結構與價值觀有密切關係。

 

結語
在技術方法不斷改變的同時,專利法的可專利客體審查基準也就不再僅是簡單問題。瞭解各國專利審查基準的結構和原則差異,將可幫助我們理解各國相關文化與產業近來的發展。

 

 


參考資料
專利實務論   劉國讚
專利師季刊第十期(2012 七月)    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發行
專利法(民國九十九年)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專利審查基準   
http://www.tipo.gov.tw/ch/NodeTree.aspx?path=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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