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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市場專題(一):香港特區證券市場之上市、上市前盡職審查、退市及併購下市之以相關主板規範為中心

資本市場專題(一):香港特區證券市場之上市、上市前盡職審查、退市及併購下市之以相關主板規範為中心

關於公司欲前往香港聯合交易所申請主板上市之流程:(1)委任保薦人;(2)籌備上市流程;(3)向聯交所上市部提交上市申請;(4)上市部審閱申請,首輪意見書於接收申請後十天內發出;(5)申請人若適合進行首次公開招股,則需接受上市委員會的聆訊;(6)聆訊後為有價證券之推廣期;以及(7)在有價證券定價及分配股利予機構投資人和散戶之後,將在聯交所正式上市。

 

1. 須先取得有價證券在香港上市之資格

1.1 新申請人尋求以不同投票權架構上市須向聯交所證明其合資格及適合以不同投票權架構上市。[1]且該公開發行人須依據其註冊或成立所在地之法律正式註冊或成立,並須遵守該等法律及其公司章程暨細則或同等文件之規定。若公開發行人是香港公司,則不得是屬於《香港公司條例》第11條所指之私人公司。公開發行人及其業務須屬於香港聯交所認為適合上市者,且公開發行人亦須符合《聯交所上市規則》第8.05(1)條的「盈利測試」,或《上市規則》第8.05(2)條的「市值╱收益╱現金流量測試」,或《聯交所上市規則》第8.05(3)條的「市值╱收益測試」。取得上市資格亦應由保薦人進行盡職審查,唯依據《聯交所上市規則第21項應用指引》(下稱《第21項應用指引》)之規定,保薦人應就新申請人是否符合上市資格進行一般盡職審查的查詢。[2]

 

上市資格

主板

 

至少三個會計年度的營業記錄,並符合「盈利測試」、「市值/收益/現金流量測試」或「市值/收益測試」之一。

盈利測試

市值/收益/現金流量測試

市值/收益測試

財務要求

股東應佔盈利

2,000萬港元,及其前兩年累計的股東應佔盈利亦需3,000萬港元。

   

市值

 

20億港元。

40億港元。

收益

 

5億港元。

5億港元。

現金流入

 

1億港元。

 

表一、有價證券在主板上市之財務標準(眾律編輯部 /編製)

 

除上述「財務標準」外,其他的如董事會構成、股權分散情況、公眾持股的市值、營業記錄、管理層、所有權暨控制權、財務準則[3]以及申報會計師報告的最後一個會計期間的結算日期距上市文件刊發日期,不得超過半年。[4]

 

2. 有價證券在港上市之申請程序和規定

2.1 新申請人須以《聯交所上市規則附錄五A1表格》提出上市申請。該表格必須由保薦人為新申請人填妥,並連同下列兩者一併遞交:(1)《聯交所上巿規則》第9.10A(1)條所規定的文件;及(2)首次上巿費[5]。若申請人將其建議的上市時間表推遲,以致其遞交上市申請表格的日期距離當時已超過6個月,則申請人的首次上市費將予沒收。申請人若擬重新提出上市申請,則須重新提交上市申請表格並繳付首次上市費。若保薦人有變(包括加入或撤職任何保薦人),申請人亦須提交新的上市申請表格並繳付首次上市費。

 

3. 針對有價證券首次在港申請上市之盡職審查

3.1 以下關於「盡職審查」[6](臺灣稱「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 , DD)的應用指引應與《上市規則》第三A章[7]暨「證監會保薦人條文」[8]一同作體系理解。依據《第21項應用指引》的規定,保薦人[9]應以「專業的懷疑態度」[10],就全體及個別董事之經驗、資歷、勝任能力及誠信所進行之一般盡職審查,其內容包括:(1)查閱每位董事過去擔任新申請人董事時的表現證明之書面紀錄,含其參與之董事會議以及就新申請人及其業務所作之營運決策;(2)依據香港聯交所不時刊發有關公司治理之守則,評估個別及全體董事一般的財務認知能力、公司治理經驗及勝任能力,以期確定新申請人董事會整體上對財務認知能力及對良好公司治理瞭解之深度、廣度;以及(3)查核新申請人各董事現任或曾任執行或非執行董事之每家上市公司(這包括在聯交所及其他交易所上市之公司)的財務及監管紀錄,例如參考公司披露資料、傳媒報道以及相關證券交易所網站上有關該等公司的資料

 

3.2 另外,保薦人須就每名新申請人及編制新申請人上市文件、證明資料進行之14項一般盡職審查:(1)評核將刊登在上市文件的財務資料;(2)評估新申請人的業務表現及財務狀況、業務計劃及任何盈利預測或盈利估計;(3)評核自上市文件所載最近期經審計資產負債表日期以後有否出現任何變動而須作出披露,以確保上市文件完整而無誤導之情;(4)評核新申請人之既有現金及流動資產、預測負債、營運資金需要和開支控制等是否可以總結為「發行股份所得款項將會按新申請人建議的計劃運用」?;(5)保薦人並應在新申請人業務使用或將會使用之重要資產中進行「實地查察」[11];(6)瞭解新申請人之生產方法;(7)瞭解新申請人管理業務之方式,包括實際或擬訂(視適用情況)之市場推廣計劃(包括分銷渠道、定價政策、售後服務、維修及保養等);(8)審查新申請人業務之所有重要合約之業務範疇;(9)審查涉及新申請人當前或近期已解決(過去12個月內)之法律訴訟、其他重大糾紛以及新申請人所知悉擬進行而可能涉及新申請人本身或其任何一家附屬公司之所有法律或重大糾紛;(10)分析可能嚴重影響新申請人涉及業務範疇之政治、經濟或法律情況;(11)細究新申請人一直主要經營及潛在經營之業務所屬行業及目標市場,包括地區、市場分類以及該地區(及/或)市場類別內同業之競爭;(12)評估是否有適當的文件,以證明新申請人業務所使用或將會使用之重要資產(勿論自置或是租賃),包括物業、廠房、設備、存貨及生物資產,係由新申請人適當持有之,例如:審查有關土地所有權證及使用證;(13)評估新申請人之所有權權益、智慧財產權、特許安排及其他無形資產是否存在、有效,以及該等權利之業務範疇;(14)瞭解新申請人每一項已開發、開發中或其業務計劃中擬開發而可能對其業務造成重大影響之新產品、服務或科技之技術可行性;及(15)評核新申請人業務之發展階段、業務計劃及任何預測或估計,包括瞭解其產品、服務或技術的商業可行性,其中包括評估是否存在過時、市場監控、規管及季節變動等相關風險。[12]

 

4. 在香港上市之有價證券之退市、併購下市的規定

4.1 首先依據《聯交所上市規則》第6.01條規定,香港聯交所在發行人上市時須附如下條件:若聯交所認為有必要保障投資人或維持一個有秩序之證券市場,則無論是否應發行人之要求,聯交所均得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條件之下,隨時指示任何證券短暫停牌或停牌抑或將任何證券除牌。除上述情形外,聯交所亦得採取上述行動的情況如下:(1)聯交所認為公眾人士所持有之證券數量不足(請參閱《上市規則》第8.08(1)條);或(2)聯交所認為發行人所經營之業務不符合《上市規則》第13.24條的規定;或(3)聯交所認為發行人或其業務不再適合上市。

 

4.2 次關於有價證券之併購下市制度,主要規範在《聯交所上市規則》第6.15條,係指當上市公司有被併購之虞時,方才適用之相關規範。具體而言,不論發行人有無在其他交易所上市,發行人皆得自動撤回在本交易所之上市:(1)提出全面要約後,有關人士須依據適用之法規(若發行人係非在香港註冊成立之公司,有關規定必須至少與規範香港註冊公司般嚴格)行使強制收購權利,致使發行人全部上市證券被收購;或(2)發行人根據《香港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回購守則》(下稱「收購守則」)規範下的協議計劃或資本重組方式進行私有化計劃,並已經遵守《收購守則》下所有相關規定,包括須取得股東的同意等;以及在上述兩種情況下,發行人已依照《上市規則》第2.07C條的規定刊登公告,通知股東其擬撤回上市,並已在致股東之通函中表示其不保留於香聯合交易所中上市地位之意向

 

4.2.1 須先經獨立股東之批准

4.2.1.1 此依據《收購守則》第2.2條規定,若建議之收購要約完成後,受該要約公司之股份須取消在聯合交易所之上市地位,則要約人或任何與該要約人一致行動之人,皆不得在有關受要約公司股東依照《上市規則》而召開之會議上投票表決。惟就是否表決通過取消上市公司地位的決議須滿足以下條件(1)在適當地召開之無利害關係股份的持有人的會議上,獲得親身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股東附於該等無利害關係股份的投票權至少75%的票數表決通過(2)投票反對決議之票數不得超過附於所有無利害關係股份的投票權的10%,換言之,批准取消上市地位的決議須在要約人獲得90%無利害關係股份之表決權數,方能通過;以及(3)有關要約人行使及有權行使其強制取得證券之權利

 

4.2.1.2 此外,依同守則第3.3條規定,若在建議之股份回購後,要約人的股份在聯合交易所的上市地位將會被取消或有關公司將會私有化,則要約人之董事及與其一致行動之人將不再視為獨立股東,因而不得在根據《上市規則》召開之股東大會上投票表決;以及該項透過全面要約進行的股份回購亦須滿足以下條件(1)在適當地召開之股東大會上,獲得附於親身或委託出席之獨立股東所擁有之股份之投票權以至少75%之票數表決通過;及(2)投票反對有關決議之票數不得超過附於由獨立股東所持有股份之投票權的10%。惟當涉及權益股本之不同類別(參見同守則第3.4條)時,即假如要約人具有超過一類權益股本,此時便應諮詢執行人員之意見,因為執行人員可能會規定有關的股份回購必須在為審議建議的股份回購而就不同類別股份分別適當地召開及舉行的股東大會上,獲得所有親身或委託出席之每類股份的持有人以大比數表決通過

 

5. 參考文獻

5.1香港證監會,〈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回購守則〉,2018年7月,https://www.sfc.hk/-/media/TC/assets/components/codes/files-current/zh-hant/codes/the-codes-on-takeovers-and-mergers-and-share-buy-backs/the-codes-on-takeovers-and-mergers-and-share-buy-backs.pdf,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12月22日

5.2 香港交易所,〈綜合主板上市規則〉,https://www.hkex.com.hk/-/media/HKEX-Market/Listing/Rules-and-Guidance/Listing-Rules/Consolidated-PDFs/Main-Board-Listing-Rules/consol_mb_tc.pdf?la=zh-HK,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12月22日。



[1] 惟關於有價證券公開發行人申請以複數表決權架構上市之資格,請參考《聯交所上市規則》第八A章之「不同投票權」的內容;本文於此不論。

[2] 內容含以下各項:a)在新申請人註冊成立所在地的公司註冊處查冊,確定新申請人在該地妥為成立,並確定新申請人符合其組織大綱及章程或等同的組織文件b)查核重要的財務資料,包括:(i) 新申請人的財務報表;(ii) 新申請人的所有附屬公司及構成集團財務報表重要一環的其他公司的財務報表;及(iii) 營業紀錄期內的內部財務紀錄、納稅證及納稅證的證明文件。在大部分情況下,該等查核包括會見新申請人的會計職員、內部及外聘核數師以及申報會計師,並(如有關)根據協定的程序向新申請人的外聘核數師或申報會計師取得滿意表示;及c)評估新申請人為證明其符合營業紀錄的規定所提交資料的準確性及完整性」;參閱《聯交所上市規則》,頁PN213

[3] 參見《聯交所上市規則》第4.11

[4] 參見《聯交所上市規則》8.05A條以下。

[5] 請參考《聯交所上市規則》附錄八中關於上市費之規定,包括首次上市費、上市年費、日後發行的費用及其他費用之資料,連同新發行之經紀佣金、交易徵費及交易費之資料,

[6] 參閱《聯交所上市規則》1.06以下條文,PN21–1另請參考謝友仁,簡介「法律盡職調查」,月旦會計財稅網,20180919日,https://www.angle.com.tw/accounting/practice/post.aspx?ipost=2925,最後瀏覽日:20201222日。

[7]聯交所上市規則》第三A章中規定,保薦人須進行合理的查詢(「盡職審查」),讓保薦人按《上市規則》第3A.13條及附錄十九要求作出聲明。

[8]「證監會保薦人條文」旨在提供監管基準,界定保薦人工作應有水準

[9] 關於保薦人的角色定位,參閱《聯交所上市規則第3A.11》以下各條文。

[10] 所謂「專業的懷疑態度」抱着提問求證心態,作出批判評論性評估,並留意一些有矛盾的或使到這些陳述、申述及資料可靠性備受質疑資料(包括專家所提供資料)。此外,保薦人須注意其他應盡責任,包括(但不限於)《上市規則》下保薦人的一般責任、證監會《企業融資顧問操守準則》、《操守準則》(尤其是「證監會保薦人條文」)、《保薦人指引》、《收購守則》、《公司股份回購守則》、《證券及期貨條例》以及所有適用於保薦人有關條例、守則、規則指引;參閱《聯交所上市規則》,頁PN21–1。

[11] 所謂「實地查察」,保薦人應親臨有關資產的所在地,以查看有關資產並評估其大小、質量、數量及用途。」;請參考香港交易所,〈綜合主板上市規則〉,頁PN21-4

[12] 關於保薦人委聘第三方專業人士以協助其進行與盡職審查工作內容具體包括:協助其評核當時所有涉及新申請人法律訴訟情況。在前述情況下,聯合交易所預期保薦人須確信能夠合理依賴該第三方專業人士提供的資料或意見,例如:(1)確信該專業人士勝任能力、其將進行工作範圍以及相關擬採用方法;及(2)確信該第三方專業人士報告或意見,與保薦人對新申請人、其業務及業務計劃所知其他資料相符;請參考香港交易所,〈綜合主板上市規則〉,頁PN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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