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長榮遺產案出發探索家業傳承之道
概要
長榮遺產爭奪戰,緣於集團創辦人張榮發先生在2016年去世,彌留之際留下一張指定由四子張國煒單獨繼承之遺囑,大房無法接受父親在遺囑所作之安排,
故在2018年對二房之子張國煒提出遺囑無效之訴,歷經2年審理,並獲一審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確認為其乃張榮發生前所立,16日判決遺囑生效,張國煒勝
訴:獨得140億。[1]張榮發遺囑中指定柯麗卿(集團副總裁)、劉孟芬、吳界源(集團總裁特助)及法務執行長戴錦銓四人為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並
祝願眾子女和孫輩們皆能和睦相處、互相照顧。[2]惟也意外開闢訴訟標的達5億5,600萬餘元,而需支付總額達448萬餘元訴訟費之法律大戰。[3]
事實[4]
張國政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指出張榮發於2014年製作「北院民公國字第130699號公證書」暨附件之「密封遺囑」時,應屬無遺囑能力,而該密封遺
囑非由被繼承人張榮發親自簽名,亦未由張榮發親自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再者張榮發並未向公證人楊昭國說明其乃自己所立的遺囑,又楊昭國於封面記明
不實事項,其公證書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原告主張依據公證法第11條第1項應屬無效;再者,張榮發亦未陳述繕寫人劉孟芬的姓名和住居所,因此即不符合
民法第1192條、第1194條分別關於密封遺囑和代筆遺囑的法定方式,依據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然而,被告張國煒指出原告張國政並未就「張榮發遺囑」
之如何不具證據能力來負擔舉證責任,另根據法院函調閱與張榮發有關的醫療資訊和就醫紀錄,足證其作成遺囑當時是有遺囑能力,又是在民間公證人楊昭
國面前作成,再經張榮發向公證人自述遺囑乃由他所立,其後楊昭國依民法第1192條規定作成密封遺囑之公證,張榮發於其上簽名(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亦證明張榮發簽名筆跡為真),足見該遺囑為合法有效之遺囑。
法律爭點暨理由
張榮發於作成該遺囑時乃具有遺囑能力,而且符合民法第1192條關於密封遺囑之法定要件。具體而言,(1) 法院否認原告提出之張榮發於2014年3月27
日至12月30日之住院病歷、2014年4月16日到12月29日的住院病人身體評估紀錄等來證明張榮發確於製作遺囑時已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喪失遺囑能力,
而且前述之住院病人身體評估紀錄神經系統欄認知功能項目均記載正常,著實難認張榮發於製作遺囑時欠缺遺囑能力。另外,其於製作遺囑時及就
遺囑公證而向民間公證人說明時,皆具備相當的口語表達能力,且執筆簽名亦無明顯障礙,因此應認張榮發於作成該密封遺囑時確實具有遺囑能力。(2) 按
密封遺囑之三要件(a.簽名後密封並在封縫處簽名;b.指定兩名見證人並向公證人提出所立遺囑為自己之遺囑;c.若非本人自寫,並需陳述繕寫人的姓
名和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的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最後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法院首先針對a要件認為經筆跡鑑
定書確信為真;其次b要件就張榮發並未親點兩名以上見證人的問題,惟就張指定三名長榮集團內高管為遺囑執行人和見證人一事,即可確信為真;
最後,c要件就張榮發是否陳述繕寫人姓名和住所,雖然證人楊昭國等人證述不一致,但此部分恐怕是因為對陳述繕寫人姓名和住所的定義不一。更
何況,張榮發在2014年12月17日前已經指示劉孟芬代筆繕寫遺囑,柯麗卿、吳界源和戴錦銓皆經由劉孟芬轉知張榮發的指示,在該時間前往張榮發住處擔任
見證人,楊昭國則由戴錦銓通知到場擔任公證人,所以足以顯示前述之人皆充分知悉自己經被張榮發指定為遺囑之見證人、繕寫人和公證人,亦充分知悉屆時
需從事密封遺囑之公證,而楊昭國於該時、地內有將公證書所記載之事項向張榮發確認是否出於他的本意,由此看來,原告指出張榮發於公證時未表明繕
寫人之姓名和住所致不符合密封遺囑之要件,並無理由;因此,法院認為該遺囑應已具備構成密封遺囑之實質要件。
實務界對「張榮發遺囑」(見下表)之不同意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范國華律師認為[5],遺囑應被視為往生人在生時「最後遺願」,是故欲還原立遺囑人之主觀意思,應從「張榮發遺囑」著手思考往生人
所用詞句,例如張老先生在遺囑中是使用「財務」遺贈安排,「財務」應作何解?按張榮發創建長榮運輸帝國的閱歷,「財務」一詞或可比作「經營權」,
至於「經營權」能否視作「財產權」而有財產利益?實務上,早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肯認其等同於財產權[6],因此若作如是觀,張老先生的真意應是由四子
張國煒執掌集團之日常營運,並由遺囑所指定之執行人擔任其之「顧命大臣」,輔助四子攻克經營上難題。若從「張榮發遺囑全文」觀察,其中的「財務遺贈
安排」,本文認為正如上述實務家所言,惟可進一步將之區分為「財務安排」與「遺贈安排」,前者可解釋為「集團經營權安排」,而後者則應解釋為「張榮
發名下所有財產之分配」;由此可見,後者仍有剝奪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223條得請求「特留分」之權利,被剝奪繼承權利之繼承人,至少得主張「十二分之
一」的特留分權利。[7]雖說如此,但這並不代表是遺囑人張榮發原初的期待,因之若從兩房人持股長榮集團旗下公司之股權結構以觀,大房與張國煒分別
持有長榮海運的21.36%、4.24%;以及大房與張國煒分別持有長榮航空的3.74%(惟大房透過長榮海運與長榮國際間接持有長榮航空的28.47%)、11.75%。
[8] 總之,所謂「張榮發遺囑」中的「遺產分配」應可分為「事前」、「事後」兩階段,要言之,即張榮發早於「遺囑發生日以前」即完成對大房人的遺產
安排,並推其原意,亦有意讓大房人掌理「集團海運業」和「集團所有權」;至於「張榮發遺囑」就基於「事後」的觀點,僅針對「未獲安排」的張國煒作適
當之「遺產分配」,又推立遺囑人之意圖,應是讓四子掌理「集團航空業」和「集團經營權」。但其所產生之問題,悉在股權結構方面;易言之,即當兩房人
「各懷鬼胎」時,就難認立遺囑人之原初意圖會被圓滿地實現。
代結論:回歸股權結構觀點,促「立遺囑人」真意之實現
從兩房持有長榮集團之股權結構觀之,大房分別持有長榮海運、長榮國際的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七之多,此外大房又透過長榮海運來間接持有長榮航空的
百分之十六股權,再加上長榮國際所持有的百分之十二股權,也就是說大房對長榮集團已具相當控制權,直接威脅到張國煒對集團之控制力。[9]惟推知
立遺囑人之真意,由二房張國煒掌理「集團財務」並充當「專業經理人」,次由大房兄弟掌「集團控制權」並充當「監察人」,使兄弟分掌「經營」與
「所有」,此可從遺囑本文結尾的「願眾子女及孫輩們,皆能和睦相處,互相照顧。」推導而出。然而,依據葉銀華教授的分析「這些安排可有集團
整合傳給一人、集團分拆傳給不同人,或者架構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等方案,更重要的是不同方案之家族控股權結構的設計必須相配合。以長榮集團之長榮
海運、長榮航空的股權結構現況,實難將整個集團傳給一位繼承人;換句括說,若要將整個集團傳給一位繼承人,兩家上市公司的控股結構也不應該是如此
設計。」[10]雖然張老先生讓兩房人分掌「經營」與「所有」之意圖甚明,惟從葉教授之觀點出發,立遺囑人若缺乏針對股權而來的相互配合又制約之持
股安排,恐怕其欲使家族企業長治久安而作出之努力,只會顯得徒勞無功。
張榮發遺囑全文:[11]
證人:①柯麗卿 ②劉孟芬 ③吳界源 ④戴錦銓
日期:2014年12月16日
遺囑
立遺囑人張榮發,身份證字號
民國16年10月6日出生,因年事已高,茲為事先妥善安排後事,特立遺囑,內容如下:
一、財務遺贈安排
①本人之存款及股票,全部由四子張國煒單獨繼承。
②不動產,全部由四子張國煒單獨繼承。
二、公司業務接班,我本人希望:
※現階段仍由本人決策經營方針及督導管理。
三、本人所成立的「張榮發基金會」各關係企業每年若有盈餘,本人希望仍須繼續捐款給張榮發基金會,繼續支持及關注基金會的所有事務,持續行善佈施,
回饋社會。
四、後事及葬禮之安排
※本人之意願為不發訃文,以登報方式敬告諸親友。
※於台北市第二殯儀館舉辦告別式,一切儉樸莊嚴無須舖張,遺體以火葬方式處理,骨灰安放在三峽白雞農場懷恩塔。
※柯麗卿次席副總裁、謝志堅次席副總裁及林榮華副總裁,要多多指導四子張國煒。
※百年之後的未來接班人為:
*四子張國煒接任集團總裁。
*柯麗卿仍續任次席副總裁,協助接班及集團事務。
*謝志堅仍續任次席副總裁,協助接班及集團事務。
*林榮華仍續任副總裁,協助接班及集團事務。
※所有副總裁們要一起共同協助,讓四子張國煒能順利接任集團總裁,也多多指導孫輩們的經營管理能力,公司業務要正常運作,所有員工不因本人辭世
而有所懈怠,所有團隊要齊心協力,更加努力地為長榮集團永續經營打拼。
五、遺囑執行人
※本人指定柯麗卿副總裁、劉孟芬總裁特助、吳界源總裁特助及法務戴錦銓執行長四人為遺囑執行人,遺產之處理,均由本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
六、願眾子女及孫輩們,皆能和睦相處,互相照顧。
立遺囑人:張榮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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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4] 參見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6] 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