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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經理人能否請領退休金?法院如何認定(二 )
委任經理人能否請領退休金?法院如何認定(二)
判決全文: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697 號民事裁定
背景介紹 緣於本所從二審開始代理之客戶(下稱:當事人)自1997年6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審被告)擔任資訊部副總經理,於2012年7月 9日申請退休,由於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但當原審被告在計算原告退休金時,被告以他們間係屬委任關係為理由,且依據原審被告的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之規定,僅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1,722,519元;然而,當事人則主張,若假設雙方為委任關係,原審被告用以核算當事人退休金之本薪亦不正確,故原審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差額;不過,原審被告則以當事人擔任原審被告之公司資訊部副總經理,其作為資訊部的最高主管,故理應為原審被告之專業經理人,受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故與一般受僱勞工不同,而依據原審被告在2005年修正以前所訂之工作規則第7條亦規定公司經理職級以上之員工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聘任,其與當事人的關係應屬委任關係,因此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1]
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委任抑或僱傭契約? 一審法院認為,原審被告公司與員工間之關係固然存在委任與僱傭之別,而且被告之工作規則中也明訂副理級以上與公司皆成立委任關係,且聘任方式須經董事會通過,工作內容也授與一定裁量權限;此外,原審被告於經理人退休時,並另訂有退休辦法以保障經理人權益,而當事人於受僱時既已明知實情,自不能因為其嗣後推諉不知,就逕推翻其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故一審肯認原、被告間係屬委任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因此當事人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退休金差額2,028,921元係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在二審中,我方主張當事人與上訴人間關係屬勞動契約,因此,原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差額2,028,921元;縱使如上訴人聲稱兩造為委任契約所言,其依系爭公司退休辦法核算之退休金數額亦屬有誤,並應補發差額;因此,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二審被上訴人)依照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給付2,028,921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經當事人請求而調解不成立之次日,也就是2012年11月2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有理據的;就此而論,一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867,929元本息,判命原審被告給付,並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所以原審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此外,一審就其餘應准許之1,160,992元本息,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當事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於是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2]
不過,原審被告不服,逕訴至最高法院,結果是「一勝一負」,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原審被告(三審上訴人)主張當事人(三審被上訴人)是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聘任其為資訊部副總經理,屬資訊部之最高主管,其請假無須扣薪,有處理該部門預算、採購、人員聘僱及待遇等事務之權限,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獨立性,因此雙方實為委任關係;進而主張原審被告已依公司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之相關規定,給付退休金予當事人,因此原告不得再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上訴審法院除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原審被告給付當事人86萬7千92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決定,並廢棄第一審就116萬992元本息部分所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一勝),改判如其聲明;上訴審法院再查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當事人簽收之原審被告公司的工作規則第7條規定,原審被告公司經理職級以上之員工,全部皆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來聘任,在2006年6月1日之被告公司第7屆第1次董事會,又決議續聘當事人為副總經理;前審遽以前揭理由謂之兩造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委任關係,進而為原審被告不利之判決,故駁回原審被告之上訴(一負)。[3]
更審繼續否定原審被告之上訴主張 當事人(更審被上訴人)依系爭公司退休辦法,請求原審被告(更審上訴人)給付其退休金差額200 萬8611元,及自其請求即調解不成立之次日即20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更審法院認原審就其餘應判准部分(即請求有理由金額200萬8611元- 原審判准金額86萬7929元=114 萬0682元之本息)判決當事人敗訴,當事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是有理由的,故由本審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雙方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當事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即附帶上訴金額116萬0992元- 有理由金額114 萬0682元=2 萬0310元之本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4]
三審定讞—肯定當事人之退休金請求範圍[5] 原審被告(三審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被告所制訂的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分別於1998年3月1日、1995年4月21日、1997年4月24日修正,其雖然尚未被公告;惟當事人知悉2005年版退休辦法之內容,並填寫意願表,依該版退休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選擇適用舊制1998年版退休辦法,雙方已就被上訴人之退休應適用1998年版退休辦法核算退休金,其意思表示一致。依雙方約定,當事人每月底薪新臺幣12萬7560元,其自1997年6月18日任職起至1998年2月28日止之工作年資8個月又11日,依1998年版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為3萬1890元;自1998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0 日退休為止,工作年資為14.5年,依1998年版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為369萬9240元,合計以上退休金為373萬1130 元,扣除原審被告已經給付的172萬2519元,當事人即依據1998年版退休辦法,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差額200萬8611元本息;然原審被告公司卻泛指其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本審法院因而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後,上訴審法院認為縱使是基於當事人「對於雙方如果係委任關係,則依照前開依據沒有意見。」等語,惟此係就當事人之退休金,依雙方約定應按被告公司內部哪一項規定來計算所作的陳述,其與法律的適用無關;接著依當事人的說明「被告於94年到96年連續3年,都讓我填寫勞退制度意願表,我都選擇舊制。」等語,但這裡足見當事人已經選擇適用1998年版退休辦法,是故肯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當事人自1998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退休為止之工作年資,適用 1998年版退休辦法計算退休金,自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結語 我方—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案件承辦人:范國華律師、郭凌豪律師,取得有利於當事人之契約解釋之利益,並最終獲三審定讞之勝訴判決! [1]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2]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3] 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4]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5] 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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